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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庆英、潘秋娴诉被告潘源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英,潘秋娴,潘源利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韦庆英。原告潘秋娴。法定代理人韦庆英,即原告韦庆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天甫。被告潘源利。原告韦庆英、潘秋娴诉被告潘源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庆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天甫、被告潘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韦庆英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具体日期记不清,婚后于199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潘秋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3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当时除了分割其他财产之外,正在经营的商店及石灰厂每人要1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已经明确,欠信用社的1万元及欠周某的4万元由原告偿还,《离婚协议书》中的周某叫周汉忠,同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也已经进行妥善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小孩潘秋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公园路104号房产(下称104号房)归原告所有,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旧址的房改房归被告所有。104号房的房产证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两原告为共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除了有一本正本由被告持有之外,两原告作为共有人还各持有一本副本。由于离婚后被告用其持有的房产证用于抵押借高利贷,考虑到房产证留在他人手上不安全,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将3本房产证集中起来一起用于抵押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把3本房产证统一由信用社押在建设局,所以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用房产证抵押向信用社贷款的金额为10万元,得到这笔贷款后,被告将其中的2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向信用社入股,其余的8万元由被告用于还债,对于这8万元及其利息,既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中有我的签字,我愿意与被告分半偿还。自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并且被告已经自行处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也将所得的房产对外出租。但是,到2012年6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到原告分割所得的上述房产居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回起诉,现在重新起诉,请求:1、判决104号房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上述房产,并将其置于该房内的财物搬走。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相符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韦庆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16日原告韦庆英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3、与原件相符的“桂房权证巴字第20030169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本,用以证明原告分割所得的房产属于合法房产;4、本院(2013)巴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擅自进入两原告的房屋居住,两原告曾起诉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韦庆英登记结婚的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在1995年10月份,女孩出生时间是1997年8月29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能按照《离婚协议书》所写的进行认定,理由是:房产是夫妻共同所有,我的那一份在离婚时说是留给小孩的,现在我已经没有地方住,我决定不留了,我要我的那份回来,我的那份还没有过户,还没有经过公正,户主还是我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我仍然可以要回我的那一份;房产实际上没有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我有权对房产进行分割;我留给小孩那一份,应视为赠与,现在房产没有过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我可以撤销赠与;再说离婚协议的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当时我分得的石灰厂虽然还在经营,但已经不得烧石灰了,只做石灰膏,石灰厂的收入没有原告分得的商店的收入高。当时的共同债务情况是,欠信用社2万、欠堂哥2万元、其他外债8万元,离婚协议中只写为:欠信用社1万元、欠周某4万元,周某是周汉忠没有错。欠陈祥勋的钱没有写,过后由我一个人偿还。由于离婚协议不公平,我承担的债务多,为了还债,我现在什么都没有了,工资一分都不得用,广播局的房改房,也因欠堂哥潘英杰的钱,堂哥死后,他的儿子因欠别人的钱,把我的房产证拿走抵债,房改房已经是别人的了,我只能搬到单位的旧房暂时居住,现在单位旧房已成危房,我不得不把东西搬到104号房来放,把东西搬来的时候,去年6月份住了1个晚上,春节期间住了几个晚上,现在人是没有住了,但东西还在。还有,离婚后还同居两年时间,然后还用房产证作抵押共同向信用社贷款,这一点也可以说明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清楚。104号房我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我要求要回我的那一份,我把东西放在104号房,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我不同意把东西搬走。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与原件相符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下称被告1号证据),用于证明夫妻共有房产尚未分割,104号房房产仍然属于夫妻共有;2、与原件相符的《收条》复印件4张、《借条》复印件3张(下称被告2号证据),用以证明离婚前夫妻一起借陈祥勋的钱,离婚后由被告一个人用工资分期偿还,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问题并不明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1号证据虽然真实,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记载的日期是在离婚之后,属于被告个人债务;(2)被告向信用社贷款,原告愿意用房产证抵押并签字,只是为了方便被告顺利得到贷款,该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对104号房行使所有权。2、2号证据中的7张“收条”或“借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和2009年,是离婚后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按照离婚协议,也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意见是:被告1号证据反映了104号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2号证据记载的时间是离婚后的2008年和2009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证据中的“收条”注明“收款人”为被告本人,“收条”反映的是被告收到陈祥勋的钱,而不是被告借陈祥勋的钱,这些“收条”与本案同样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庆英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潘秋娴。婚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04号五层楼房1栋,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广播局旧址房改房1套(下称广播局房改房),正在经营中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轻工业局一楼的商店1间(下称商店1间),正在经营中的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北石灰厂1个(下称石灰厂),电冰箱、洗衣机、21吋彩色电视机、25吋彩色电视机各1台,液化器、热水器各2套,两轮摩托车1辆,电脑1套,木制三门衣柜2个,木制沙发1套,床铺(含睡具)3套。后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夫妻双方于2004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一起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实质性内容为:1、小孩潘秋娴由韦庆英抚养,抚养费由韦庆英从商店收入中开支,潘源利不再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104号房价值8万元,商店1间价值8万元,电冰箱、洗衣机、25吋彩色电视机各1台,液化器、热水器各1套,木制三门衣柜1个,木制沙发1套,床铺(含睡具)2套归韦庆英和女孩潘秋娴所有。广播局房改房1套价值2万元,石灰厂1个,两轮摩托车1辆,电脑1套,21吋彩色电视机1台,液化器、热水器各1套,木制三门衣柜1个,床铺(含睡具)1套归潘源利所有。3、因建房所欠信用社的1万元、所欠周汉忠的4万元由韦庆英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潘源利负责偿还。104号房有3本房产证,两原告及被告各持1本。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对其负责偿还的债务无力偿还,便以其本人持有的104号房房产证作抵押向他人借高利贷,原告韦庆英念及旧情,同意将其本人及其女孩持有的两本房产证连同被告持有的房产证一起作抵押,共同向巴马镇信用社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借得贷款后,因至今未能还清,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未能收回,因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近年来,因偿还债务,被告已将广播局房改房用于抵债,现在只能暂住在巴马广播局的旧房,因暂住的旧房已呈危房等原因,在未经得原告韦庆英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于2012年6月将家具等物品搬入104号房的一个房间,并分别于2012年6月进入该房住了1夜,于2013年春节期间进入该房住了几液。两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主动离开104号房,但物品还在。该案开庭审理后,两原告以证据收集不全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后,两原告即于2013年4月15日提起上述诉讼。庭审期间,在被告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对于用104号房的房产证抵押向信用社所借的贷款10万元,除被告用于向信用社入股的2万元之外,同意承担其余8万元及其利息的一半的偿还义务。庭审期间,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请求判决将104号房确认为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韦庆英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不复存在,各方对对方所有的财产,无权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记载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韦庆英承担小孩抚养义务的约定,从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离婚协议书》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虽然104号房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按照离婚协议,104号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已属于两原告所有,被告声称在《离婚协议书》中是将其分得的份额留给小孩,而《离婚协议书》并无此约定,被告对两原告有关《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104号房分割给两原告所有的主张,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主张对104号房占用三分之一的份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以后,原告同意用房产证为被告抵押贷款并同意与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与104号房的权属问题不存在联系;《离婚协议书》在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方面已经明确:因建房所欠信用社的1万元、所欠周汉忠的4万元由原告韦庆英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在离婚后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用于抵债、因存在其他债务而将自己的工资用于偿还债务,那是被告在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因偿还债务而导致生活困难与两原告无关系。两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书》请求确认104号房为其所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确认104号房所有权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对104号房停止侵占,前者属于确认之诉,后者为侵权之诉,前者与后者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能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公园路1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权证巴字第200301692”的房屋归原告韦庆英、潘秋娴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庆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荣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