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安徽华伟公司与申定、马金叶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定,马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定,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十七冶水泥厂销售代理人,住X,居民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申见(原告弟弟),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叶,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身份证号码X。上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定、被上诉人马金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二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宝根、被上诉人申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见、被上诉人马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定在原审诉称:申定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8月29日向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工程1#、2#楼工地送水泥,其中十七冶水泥197.85吨,320元/吨,计63312元;乌江水泥135.95吨,310元/吨,计42144元,共计105456元。华伟公司、马金叶于2009年10月15日前共付8万元整。华伟公司、马金叶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给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华伟公司、马金叶支付申定水泥款25456元、违约金21092.2元,合计46547.2元。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日,申定与安徽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申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向华园二期项目部供应十七冶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暂定为320元/吨。2006年-2007年春节前,华园二期项目部按所供水泥款的70%付款。2006年-2007年春节后,申定供给华园二期项目部300吨水泥结一次账,华园二期项目部按80%付款;第二次同第一次付款一样;第三次送达到200吨后,华园二期项目部必须把前三次全部付清,以后重新约定。如申定水泥送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华园二期项目部按所送300吨水泥款的20%扣申定违约金;华园二期项目部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水泥款的20%支付申定违约金。至2007年8月29日,申定送住华园二期项目部工地七冶水泥197.85吨、乌江水泥135.95吨,货款总计105456元。华园二期项目部向申定出具欠条一份。协议书、欠条均有马金叶签字。后华园二期项目部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5456元,以致成讼。原审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伟公司对其下设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申定要求华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按水泥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水泥款系总款还是所欠水泥款,双方理解有争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所欠货款情况等,本案按所欠货款的20%理解并计算违约金较妥,即违约金为5091.20元。马金叶在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对外只是华园二期项目部代理行为,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申定要求马金叶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华伟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定货款25456元、违约金5091.20元,合计30547.20元;二、驳回原告申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伟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马金叶负责的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是独立核算的部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被上诉人申定也是与项目部签订了水泥供货协议书,因此上诉人不是合同买受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申定向项目部供应十七冶水泥,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申定提供了部分乌江水泥,已经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马金叶与上诉人系挂靠合同关系,马金叶包工包料对外的买卖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申定的合同买受人系胡守生,胡守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让上诉人承担。申定辩称:一、马金叶是上诉人华伟公司的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他以华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其在我处购买水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合同约定的是供应十七冶水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马金叶同意,供应了部分乌江水泥,这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属于我方违约;三、胡守生是马金叶指定的项目部材料员。马金叶辩称:我挂靠在华伟公司不是事实,华伟公司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是华伟公司,受委托人是马金叶,我是公司下属颐华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公司委托的颐华园一号楼、二号楼、半地下室汽车库、商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二审中,马金叶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是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经质证,华伟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有原件。申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其余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马金叶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华伟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华伟公司颐华园二期项目部与申定签订水泥供货协议书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马金叶同意,申定供应了部分乌江水泥,华伟公司颐华园二期项目部接收了乌江水泥亦未提出异议,故申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华伟公司关于申定已先行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胡守生系华伟公司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的材料员,在2007年8月29日写给申定的欠条上,胡守生作为经办人签名,马金叶也在欠条上署名确认并加盖华伟公司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的公章,故颐华园二期项目部欠申定水泥款25456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由于该项目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原审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三、华伟公司与马金叶系内部承包关系,马金叶对外以华伟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与管理,持有“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对所欠申定的水泥款,马金叶书面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而颐华园二期项目部是华伟公司的内设机构,是为组织颐华园二期工程施工管理而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其所欠申定的水泥款,华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华伟公司抗辩其与马金叶系挂靠关系,颐华园二期项目部是独立核算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徐 婕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