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豫法行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改花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改花,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豫法行再字第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改花。委托代理人:王龙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柳身,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红兵,该市建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张改花因与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建委)、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93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祥,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建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新街道路建筑工程指挥部,决定对张改花的房屋拆迁。在此之前,洛阳市政府和第三人中房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对张改花被拆房屋进行实际测量。2002年9月18日洛阳市政府新街道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张改花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张改花认为,洛阳市政府对认定的其房屋拆迁面积不实,补偿极不合理,参与了有23名原告的集团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对张改花等实施的拆迁管理行政行为违法,认为23人虽有行政赔偿的请求,但每个原告人的情况不同,不能在一案中审理,故对张改花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审理。张改花于2007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市政府补调换三楼以下住宅房权面积为130.21m2,返还张改花已付购房款80232元;2、判令洛阳市政府赔偿张改花拆迁过渡安置差额45515.28元,拆迁奖金差额3922.65元和土地补偿金47000元,共计96437.43元。3、洛阳市政府、市建委、第三人中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洛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张改花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张改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改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洛阳市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已经被(2005)豫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保护了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补偿安置极不合理。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平合理,应予维持。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3、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应予以驳回。洛阳市建委答辩称,申请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与张改花房屋拆迁情形类似且一同参加23名原告行政赔偿集团诉讼的李景学,其诉讼请求在后来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被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80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荆国安审 判 员 王亦新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