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兴利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40号原告张兴利。委托代理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西路17号港利大厦2层。负责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滨。原告张兴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利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G95059/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9公里150米处时,与另一辆苏L×××××(苏L×××××挂)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及货物受损严重。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已经垫付对方车辆的所有损失,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现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本车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194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事实、出险事实无异议。对拖车费1200元、事故现场作业费2500元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1186元无异议;对车上人员医疗费18100元无异议,但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后我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江苏省上年度驾驶员行业标准进行核定,由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本车损失,因系原告自己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车辆损失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10、11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第11条交强险部分应由对方车辆进行赔偿。赔偿处理中第9条第18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前需会同保险公司一起协商处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吊车转货费2400元不承担;事故现场吊车费6000元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吊车费及道路设施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待我公司核定后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的保险单在事故中丢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均无异议。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G×××××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对以下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第(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第(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人及其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17日1时48分,唐祖志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9公里150米处时,车身右侧刮擦前方由葛春生驾驶的苏L×××××(苏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侧,后苏G×××××(苏G×××××挂)号车车身右侧又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唐祖志、唐祖洪两人受伤,苏G×××××(苏G×××××挂)号车(整车多部位)、苏L×××××(苏L×××××挂)号车(车身左侧等多部位)及苏G×××××(苏G×××××挂)号车车上货物(CPVC管)损坏、现场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祖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未定损。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6000元、苏L×××××(苏L×××××挂)号车修理费21186元、路产损失11480元,停车场吊车转货费2400元。车上人员唐祖洪、唐祖志发生医疗费16279.09元。唐祖志、唐祖洪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唐祖志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9日在灌云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车车损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6768元(未扣残值)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唐祖志、唐祖洪系连云港市兴利物流有限公司聘用的货车司机。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书,被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吊车费、停车场吊车转货费收据、道路设施损失赔偿凭证及清单、拖车费发票、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发票、事故现场吊车费发票、事故现场图片1份、驾驶员及同车人员受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诉讼中,被告对拖车费1200元、事故现场作业费2500元及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1186元、路产损失11480元、车上人员唐祖洪、唐祖志发生医疗费16279.0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本车车损数额146768元,因未扣残值,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扣除残值3000元为宜,扣除残值后为143768元,因对方车辆无责,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元后为143568元,加上事故现场抢险作业费2500元、拖车费1200元、吊车费6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53268元,由被告在本车车损险范围内承担。关于第三者损失部分,被告对第三者车辆苏L×××××(苏L×××××挂)号车修理费21186元、路产损失11480元,共计32666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余额30666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车上人员险部分,唐祖洪和唐祖志系车上司机,关于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唐祖志误工费标准按每月4800元计算,但只提供聘用合同不能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906元计算(2012年度标准暂未出),唐祖志住院共计23天、唐祖志误工费为2254元,加上医疗费16279.09元为18533.09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16533.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场转货费2400元,因非施救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吊车费6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本车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数额不认可,且根据本车车损险条款第第9条第18项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现场查勘未定损,未按约履行定损义务,后原告提出书面索赔申请,被告盖章确认,但对车辆损失无答复,在此情况下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车损,且要诉讼中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存在过错,非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无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2467.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利保险金人民币20246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