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骑龙村老桥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张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刘某某属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希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华庭酒店”有人在吸毒,民警随即前往排查,在“华庭酒店”8823号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查获,并当场从刘某某挎包内搜出冰毒疑似物三包、麻古疑似物一包。经称重及检验,该三包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净重共计11.7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周龙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宜宾市公安局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032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