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华与项丽燕、沈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丽燕,刘华,沈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丽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林。上诉人项丽燕因与被上诉人刘华、沈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丽燕上诉称:沈惠林与刘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管辖并非沈惠林的选择,是刘华在格式合同中强加条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沈惠林,项丽燕并不知情,且已经和沈惠林离婚。根据沈惠林所述,案涉借款金额只有部分交付,且付款地在拱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和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华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华持2011年4月1日与沈惠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向沈惠林、项丽燕主张权利。该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刘华、沈惠林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借款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项丽燕虽非《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但刘华主张项丽燕作为夫妻一方应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正确,至于项丽燕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项丽燕之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