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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金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金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55号原告:沈桂英,委托代理人:谢丽。被告:金东福,原告沈桂英为与被告金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桂英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2年5月11日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0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并从2012年6月2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东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儿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以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桂英借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00元),还款期2012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东福拖欠原告沈桂英7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被告金东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桂英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东福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