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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杜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杜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芳。委托代理人:丁哲军。被告:杜为东。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杜为东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化工业务买卖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736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为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736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杜为众系被告的职工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3)绍执民字第1082号执行案件中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3)被告杜为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杜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1,结合证据2、3,可以确认杜为众系代被告杜为东签收货物,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杜为东向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价款736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为东之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杜为东尚欠原告货款73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杜为东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为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为东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新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杜为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