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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成信全与王峰、安徽省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信全,王峰,安徽省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成信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农民。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闸东振兴巷37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146号。诉讼代表人:郑亚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成信全诉被告王峰、安徽省阜阳市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强、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运输、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信全起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成信全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寺马线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峰驾驶的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0KM+5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成信全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峰驾驶的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金桥运输名下。现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王峰、被告金桥运输承担原告以下费用共计31034.20元:医药费5058.70元、误工费(140天)22334元、护理费300+600=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7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峰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医疗费金额应为4931.60元。另外,被告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3.20元、生活费2500元。2、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所诉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医院证明,也没有司法鉴定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75元。被告金桥运输答辩称:被告王峰与被告金桥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应由被告王峰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已超过合理误工的天数,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肋骨骨折的休息日为30天至90天,最高不能超过90天。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成信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峰的驾驶员身份及车辆登记情况。2.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4.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治疗的事实。5.出院小结一份,证明被告住院及住院天数的事实。6.DR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肋骨受伤的事实。7.药费发票二十八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9.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10.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11.病休证明五份,证明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被告王峰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医药费发票的总金额为4931.6元。被告王峰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25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十三小张,证明被告王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3.2元。原告成信全对被告王峰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桥运输、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及证据11,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及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民保险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成信全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寺马线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与被告王峰驾驶的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寺马线20KM+5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佑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成信全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峰驾驶的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人民保险之间有交强险合同关系。被告王峰与被告金桥运输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结合门诊病历,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59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931.6元,被告王峰垫付2663.2元);根据医师证明及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136.4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宁波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5.9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根据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24662.15元。另查明,被告王峰已赔付给原告成信全5163.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伤情最多只需休养90天的辩称,因为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的伤情有相关医师证明,故被告人民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成信全医疗费4931.6元、误工费16136.4元、护理费3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998.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成信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75元,原告成信全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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