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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维明与被告刘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明,刘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高维明,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凤海,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江,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原告高维明与被告刘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承揽工程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和2011年8月18日分别向我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约定使用三到六个月偿还。但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高维武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进华饭店亲手交与被告,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原、被告、佟某某、刘某某、桑丽华。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中心街分理处原告的银行卡支取现金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中心街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证人佟某某、刘某某证言、高某与刘某乙、于某、朱某、陈永刚录音材料及原告高某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及时偿还。长期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维明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刘运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9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