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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为浙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潘某、乘员莫某、王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被害人共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记录,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害人潘某、莫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