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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生财与于定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45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定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区××人事局××户,身份证号码×××001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地村余地路××号,身份证号码×××3012。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桥楼村××组,身份证号码×××4046。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736268691。代表人何某。上诉人于定富为与被上诉人陈生财、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1日13时00分,被告于定富驾驶粤B×××××号车通过无灯控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由原告陈生财驾驶的粤B×××××号车先行,导致两车碰撞,并造成粤B×××××号车车头、主副气囊损坏及粤B×××××号车右后侧和右后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定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粤B×××××号车辆维修费用10450元,有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且维修清单上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及金额,在每个维修项目的备注中均载明“撞击所至”,并加盖唐人四驱汽车维修厂印章,该维修费发票与维修清单费用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于定富系粤B×××××号车辆登记车主。基于以上情形,陈生财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业务损失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于定富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于定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生财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8450元,由被告于定富直接承担。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生财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104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生财2000元;三、被告于定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生财8450元;四、驳回原告陈生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陈生财负担47元,被告于定富负担71元。上诉人于定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撤销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2500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缺乏合法性。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根本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份有朋友打电话给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宝安被人告了。上诉人一查才知道沙井法庭在7月4日已经开庭了。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错误。2012年9月21日,上诉人才拿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书,交警引用交规错误。原审关于粤B×××××车辆修理费的认定也不合理。粤B×××××的车头和主副气囊损坏,但是陈生财提供的维修清单远远超过了车头和主副气囊损坏的范围。前杠和中网、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前挡玻璃、前挡玻璃膜等都属于陈生财擅自扩大修车的范围。所提供的发票为刘某(粤B×××××),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说明此车是被刘某撞烂,而后修理所花的费用和本案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陈生财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粤B×××××的登记车主为刘某。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定富在通过无灯控的路口,没有让行右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故认定书系相关行政部门依行政职权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于定富认为不应采信该认定书,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且于定富也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于定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于定富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修理车辆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且维修清单上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金额及“撞击所致”的字样,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遭受的损失为104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修理费发票上登记人名为刘某,故可推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由刘某撞击所致。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系粤B×××××的登记车主,维修费发票上登记刘某的名字符合常理。上诉人称本案损失系刘某造成,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主观臆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于定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