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维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六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维莉。委托代理人曾林刚。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君羊公司)与被告张维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勇,被告张维莉的委托代理人曾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文员,负责保管原告《劳动合同》等法律文件,被告为了得到双倍工资,在其离职的时候,就将其拿走。其次,原告没有开除被告,而是被告自己感觉上班的压力太大,害怕将来影响小孩的健康,选择不来上班。因为原告每次交给被告处理的法律文书,被告均无法或不能完全完成,自己对工作没有信心,心理压力比较大,再加上自己又怀孕了,为了保证小孩的健康,自行离职。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1730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而应支付的双倍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维莉辩称,1.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之前及之后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提供签订合同的原件,也不能提供签订劳���合同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辩称被告管理文档资料,合同系被告拿走,并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无合法、有力证据对此证明;事实上被告系公司综合办人员,相关的人事档案资料并不是由其管理,而是由人力资源部管理,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怀孕后,原告便违法将被告辞退,并将被告办公物品搬走,取消了被告上班打卡指纹识别。原告辩称是被告自动离职,但其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原告违法辞退怀孕的被告,理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莉2012年3月27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填写了新职员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被告张维莉在原告公司试用期间工作部门为办公室,试用岗位为文员,试用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2年6月6日被告张维莉填写转正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被告张维莉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员工,工作部门为综合办,工作岗位为文员。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10月25日在原告公司在指纹考勤系统里取消了被告张维莉的打卡信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张维莉与原告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11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原告返还被告岗位责任金2200元,支付10月份工资1578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元。该委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被告岗位责任金2200元,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499元,两项合计3699元。二、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30元。三、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0元。其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维莉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5元。上述事实有新职员入职登记表、转正审批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离职时为了得到双倍工资赔偿而利用工作之便将《劳动合同》带走,致使原告公司无法提供。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综合办文员工作,无法接触到《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查,被告张维莉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综合办文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维莉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管理或能够接触到人力资源文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诉称的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离职是因为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并且在怀孕后担心给小孩造成不良影响而选择自愿离职。被告辩称,原告在得知被告怀孕后,便违法将其辞退,应向其支付双倍赔偿金。经查,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张维莉离职是因为其怀孕后为保证小孩的健康,选择自行离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张维莉自行离职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张维莉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知晓其已怀孕的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张维莉自行离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君羊公司与被告张维莉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张维莉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金额本院评判如下:1.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30元(1955元×6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10元(1955元×1个月×2倍)。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返还被告岗位责任金2200元,支付被告2012年10月份工资1499元,两项合计3699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维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730元;二、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维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910元;三、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维莉一次性返还岗位责任金2200元,支付张维莉2012年10月份工资1499元,两项合计3699元。四、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茂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