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伍锡品与桂林恭城鑫丰辉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锡品,桂林恭城鑫丰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恭民初字第231号原告伍锡品,农民。被告桂林恭城鑫丰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新街包饭田村。法定代表人何定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伍锡品与被告桂林恭城鑫丰辉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伍锡品在诉讼过程中以纠纷自行解决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伍锡品以纠纷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锡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张志明申请撤诉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22元。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