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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2004年3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胥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巷57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二楼交费处,趁被害人王某带孩子看病、排队不备之机,扒窃王某放置于衣服外侧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SCH-I559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元)。随后,被告人胥某又窜至该院一楼抽血室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抱着孩子候诊不备之机,扒窃谢某放置于外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T-I922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6元)。得手后,被告人胥某携赃逃至该院西大门处,被反扒队员抓获并追回涉案手机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钟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