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与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明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盐国土局)与被告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国土局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5号)作为经营场所,为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现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1月1日起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支付租赁房屋的年租金为100000元,但被告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的租金后,其余租金至今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暂算至2013年1月10日,后算至被告腾退该房屋之日止)及滞纳金(按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1月10日,后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且腾退房屋。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仍未付款,也未搬出并归还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不付租金且未腾退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房租100000元、滞纳金5250元(暂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2、腾退承租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5号的房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支付房租100000元、滞纳金5250元(暂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3、腾退承租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5号的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威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进账单、记账联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的房屋租赁费各100000元,及之后租赁费也按该标准缴纳的事实。5、律师函、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占用费,如逾期,则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只能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海盐国土局与宏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威公司向海盐国土局承租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5号的房屋,租赁时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70000元,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为:半年一次,第一次交款为2007年6月底前,第二次为2008年1月底前,第三次为2008年6月底,以后先交款后使用。合同订立后,海盐国土局将上述房屋交由宏威公司使用,宏威公司也支付了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租赁费。2009年12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宏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海盐国土局也未提出异议。宏威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支付海盐国土局房屋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海盐国土局以通知及委托律师发函形式通知宏威公司,要求宏威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海盐国土局交付2012年度的租赁费100000元。若逾期,则将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宏威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但宏威公司至今未付2012年度的租赁费100000元,也未将租赁的房屋腾退给海盐国土局。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国土局与被告宏威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12月30日,合同届满后,被告宏威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海盐国土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宏威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即在每年1月底前及6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先交款后使用。但被告宏威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海盐国土局2012年度的租赁费100000元。在原告海盐国土局催告后,被告宏威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腾退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每半年支付房屋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将坐落于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85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00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负担120元,被告海盐宏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