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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安勇、于文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安勇,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文海,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住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卫明,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忠臣,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大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文登市,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丙洲,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伟东,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威海工业新区,原系威海市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东数控有限公司,采用溜门进入钣金车间的手段行窃,窃得钢板下脚料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次日晚22时许,上述七被告人又伙同被告人刘伟东再次采用爬窗进入钣金车间的手段行窃,窃得钢板下脚料900公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海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被告人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刘伟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陈安勇、于文海、卫明、王忠臣、丁大伟、魏强、刘丙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安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于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忠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丁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丙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伟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