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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尚权诉���告黄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尚权,黄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韦尚权,男,1965年7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村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73。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浪,男,1977年1���27日生,壮族,住广西××××号。居民身份证号码:×××0010。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韦尚权诉黄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尚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尚权诉称:被告黄浪向原告声称是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以嘉联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要求原告石场向嘉联公司厂房供应石料,双方口头约定供货结束就结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黄浪除在2012年5月份左右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以后,至原告供完全部石料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浪以及嘉联公司结清所余款项,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黄浪与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黄浪、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共计2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浪、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供货单原件共计38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黄浪供应价值人民币26730元的石料。被告黄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尚权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尚权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5月9日向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调取其与黄浪签订的《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新建茧仓库及木糠原料库防火墙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及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浪工程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号码为00304263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黄浪工程款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被告黄浪与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签订《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新建茧仓库及木糠原料库防火墙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黄浪承建新建茧仓库及木糠原料库防火墙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内,工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453711元,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4月29日起,被告黄浪开始向原告韦尚权的采石场购买石渣、石粉等建筑原料用于建设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新建茧仓库,原告送货到被告黄浪施工的工地,即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内,被告黄浪验收后即在原告出具的采石场实物出库单上签字,或者由黄浪委托员工验收签字。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浪出售石料共计38次,石料实物出库单38张,其中1-3渣,发票共计4张,一共75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共计4125元;石粉,发票共计11张,一共205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共计11275元;石渣,发票共计2张,一共40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共计2200元;混合料,发票共计1张,一共20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共计1100元;废料,发票共计20张,一共365立方米,每立方米22元,共计8030元;以上货款共计26730元。2012年5月间,被告黄浪以现金方式支付���告韦尚权货款4000元,剩余22730元货款未付。2012年11月6日,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浪结清工程款。被告黄浪在结清工程款后仍未付清尚欠原告韦尚权的货款22730元,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黄浪承包嘉联公司的仓库、防火墙施工工程,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韦尚权与被告黄浪,被告黄浪与嘉联公司分别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黄浪是嘉联公司施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原告与黄浪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嘉联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黄浪向原告韦尚权购买石料,用于其承包施工工程,属于其个人买卖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原告韦尚权与嘉联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广西嘉联丝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采石场出售石料,被告黄浪为承建其承包的工程向原告���购石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每次采购原告均出具采石场实物出库单给被告黄浪,黄浪收到石料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宜州市石料供应石场的交易习惯,原告韦尚权与被告黄浪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被告黄浪要求将石料送至被告黄浪施工的工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验收签字,应该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黄浪在支付原告4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韦尚权货款人民币22730元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浪依法应当支付尚欠原告韦尚权的货款人民币22730元。因此,综上所述,原告韦尚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浪支付给原告韦尚权货款人民币22730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黄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