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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刘杰。被告:刘春华。原告刘杰与被告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被告刘春华于2012年2月26日、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5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总计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刘春华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刘春华仅于2013年1月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春华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刘春华签字出具的借条三份,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杰与被告刘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虽对前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对之后第三笔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明确,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15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归还原告刘杰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