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碧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俞舰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舰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碧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五显庙路83号。法定代表人:付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俞舰飞,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无业。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诉被告俞舰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泰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交泰公司委托贵阳创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位于铜仁市东山大道旁(地区医院对面)“锦江花都”商铺E7、E8层7、8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从2010年5月4日起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租金人民币2492元给原告,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但被告不仅一直未支付租金,而且连水、电费也未交付。到2011年3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5848元,水、电费人民币2661.6元。前期原告曾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拒不执行该判决明确的义务,而且还继续拖欠2011年5月4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被告依照应在2012年5月3日就搬离租赁商铺,但却一直不肯搬离。综上所述,被告恶意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和延期退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交付租赁房屋;2、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9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2300元及水、电费6183.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交泰公司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委托租赁合同、委托招商及销售代理、租赁终止协议、委托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创联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照片复印件2张、水电费发票共计51张(复印件),电费是按照9.5元/度计算,水费是按照4.5元/吨计算的。证明电是7890度,水是300吨,都是从租赁房屋开始的总的度数和吨数。4、(2011)铜民初字第322号、(2011)铜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判决中对双方的合同的认定,以及对前期合同的处理情况。被告俞舰飞辩称:在免租期快满了的时候被告租赁的商铺旁在挖路,对被告的营业和收益都产生了影响。当时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但却一直没人管。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可以续签合同,但是现在原告的门面不能使用,路被堵了,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所以被告不能交房租。路至今都还没有恢复。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无证据提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1号证据,被告表示租赁合同是创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不清楚。对原告2号证据,被告表示是签订了这个合同,而且还补充了几款,必须要保证被告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补充的条款就是合同最后一页的手写部分,也是合同的内容。对原告3号证据,被告表示对水、电费的发票不用看,提出电表是在户外,可以拍摄。水表是在户内,原告怎么拍摄到的呢。这些都是小事情,没有必要扯。对原告4号证据,被告表示这个判决我也得了,这个判决我不认可。这个判决的根据在哪里我都不晓得。对原告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锁链,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交泰公司委托贵阳创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舰飞签订了一份《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俞舰飞租赁原告位于铜仁市东山大道旁“锦江花都”商铺E7、E8层7、8号门面,面积为83.06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其中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为免租期;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492元,租金交纳方式为一年一交等内容。其中该合同第十条第7项明确约定:“甲、乙任何乙方单方面违约或解除合同,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因被告俞舰飞在2010年5月3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届满后一直未交纳租金,交泰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至2011年3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5848元和水、电费2661.6元及承担滞纳金;2、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交泰公司与俞舰飞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俞舰飞给付交泰公司租金人民币25848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及水、电费人民币2661.6元(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三、驳回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俞舰飞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交泰公司委托贵阳创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俞舰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交泰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俞舰飞使用,俞舰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其在房屋免租期满后至今未按约向交泰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俞舰飞租赁交泰公司房屋系用于餐饮经营,交泰公司应保证该租赁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利,因租赁房屋处修路而无法正常保障其使用权、私收益权的实现,依法交泰公司也存在违约,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各自承担。俞舰飞拖欠交泰公司租金及水、电费应予支付。俞舰飞上诉提出其未交纳房租及相关费用是为了抗辩对方违约及对一审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2011)铜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铜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俞舰飞并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并拖欠房屋后期租金,也不交该房屋的水、电费。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9日止,又拖欠后期房屋租金62300元及水、电费6183.9元。2013年4月12日交泰公司再次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交付租赁房屋;2、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9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2300元及水、电费6183.9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诉状,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原告1、2、3、4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泰公司委托贵阳创联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俞舰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交泰公司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俞舰飞使用,俞舰飞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其在房屋免租期满后至今未按约向交泰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俞舰飞如果认为交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双方涉及租赁合同的前期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完毕,被告不仅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且继续拖欠后期租赁费及水、电费,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应向交泰公司支付后期拖欠的房租费及水、电费,原告主张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拖欠的上述费用(房屋租金人民币62300元及水、电费61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10000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从2009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俞舰飞签订的《锦江花都-铜仁花卉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俞舰飞退还位于铜仁市东山大道旁“锦江花都”商铺E7、E8层7、8号门面给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由被告俞舰飞支付给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29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2300元及水、电费6183.9元;三、被告俞舰飞支付给原告贵州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9元,由被告俞舰飞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应兵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帅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