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坤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霞,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朱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甲××××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肖某乙。孩子出生后不久原告杨某发现被告肖某甲性格孤僻、懒散、自制力差,并怀疑原告与他人私通。因此,被告肖某甲时常打骂原告杨某和孩子,导致原告杨某和孩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杨某及其家人每天生活在恐惧之中,担心自身和孩子的安危。原告杨某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生活环境,为此,原告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肖某甲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甲负担。被告肖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经过5年自由恋爱,彼此脾气相投,均认为对方是合适的结婚对象,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肖某乙。从恋爱到结婚生子,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杨某起诉要求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二、婚生子肖某乙出生后主要由被告肖某甲母亲负责照顾,孩子现在在被告肖某甲处生活,与被告肖某甲感情深厚,孩子由被告肖某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出现争吵、打骂。因此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杨某亦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但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