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旭亮、薛晓峰与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旭亮,薛晓峰,季鹏,薛素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36号原告曹旭亮,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薛晓峰,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季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素鹏,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曹旭亮、薛晓峰与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旭亮、薛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刀锋,被告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第三人薛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旭亮、薛晓峰诉称,2012年3月份,二原告经被告同村的薛素鹏介绍,受雇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到8月份陆续在被告承包的太原富力城富力会所给被告打工。二原告分别为库管员和电工,被告每天给原告曹旭亮日劳务费为70元,原告薛晓峰的日劳务费为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二原告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剩欠原告曹旭亮6900元劳务费,欠原告薛晓峰1860元劳务费,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给二原告结清,但时至今日,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季鹏辩称,我在太原承包的工程属实,但我随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薛素鹏,我把工程款也付给了第三人薛素鹏,欠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第三人薛素鹏支付。第三人薛素鹏辩称,二原告是我找的,我没有转包被告季鹏的工程,工程是被告季鹏包的,我只是和姚伟华负责记工,欠二原告的款属实,应由被告季鹏立即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二原告随第三人薛素鹏到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地打工,二原告与第三人薛素鹏约定二原告干库管员和电工,原告曹旭亮日工资70元,原告薛晓峰日工资为90元。工程结束,除领取部分工资后,原告曹旭亮剩欠6900元劳务费,原告薛晓峰剩欠1860元劳务费。另外,原告在富力城工地干活期间,和其他出工人员每天均在记工表上签名,每天工作结束后,记工表由第三人薛素鹏、姚伟华收集、保管。工程结束后,由薛素鹏与二原告对工,确定所欠劳务费数额。另外,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薛素鹏多次从季鹏处借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及生活费。薛素鹏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6日给随其去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地务工的另外两名工人薛廷选、薛志新出具有劳务费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季鹏承包太原市富力城会所工程,第三人薛素鹏找原告等人到该工地打工,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用事实清楚;至于被告季鹏辩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辩称系受雇于被告季鹏均无据可证,且第三人为部分原告出具条据,可视为共同承包。故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给付原告等人工资,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旭亮劳务费6900元,支付原告薛晓峰劳务费18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第三人薛素鹏、被告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鹏、第三人薛素鹏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国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