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恒宇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水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宇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谢水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宇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新区北区××C712、C714,组织机构代码77986326-3。法定代表人苏传郑。委托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水保,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组,身份证号码×××5419。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宇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水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水保于本案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一份从恒宇丰公司网站下载打印的公司五一外出活动的记录文章及两张有谢水保参加的集体照。恒宇丰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宇丰公司与谢水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恒宇丰公司是否应当向谢水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就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水保主张其与恒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户名为苏格澜、卡号为6222************3556的交通银行账户每月20日左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谢水保支付一定款项。而恒宇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苏格澜为公司员工,结合谢水保关于其工作业务范围的陈述及谢水保于本案二审调查期间提交的恒宇丰公司员工外出游玩的照片,本院认定谢水保已就其与恒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初步证据。因恒宇丰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据此确认谢水保与恒宇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恒宇丰公司未依法与谢水保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恒宇丰公司向谢水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21.4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恒宇丰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宇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