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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某等窝藏、包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闫某,陈某,徐金龙,陈伟,赵鑫,李峰,詹美楠,陈光,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崽,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01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01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2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金龙,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01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伟,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爱国楼409-1-201。2006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超,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南大街4排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投案,同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税南工房河东联合楼53楼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美楠,别名小旭,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付家村付家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光,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南里双新楼112-2-5。2009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原籍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煌嘉夜宴钻石会所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原籍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煌嘉夜宴钻石会所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煌嘉夜宴钻石会所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中通快递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02年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2006年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工人医院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赵庄西里国防楼213楼4门103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6月3日出生,原籍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原籍河北省承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2001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5日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陈某、闫某(涉嫌故意伤害)、徐金龙、陈伟、赵鑫、李峰、詹美楠、陈光、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涉嫌窝藏罪)、王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邵某犯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代理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鑫在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煌嘉夜宴钻石会所内因对刘国华不满,遂欲找人殴打刘国华。后被告人赵鑫、徐金龙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李峰、陈伟、陈光、闫某(涉嫌故意伤害)、韩某、詹美楠、张某某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盛世金苑饭店停车场内集合。被告人赵鑫指定被告人李峰、陈伟、詹美楠、张某某、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韩某6名被告人去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煌嘉夜宴钻石会所K806包间内殴打刘国华,被告人赵鑫并为上述6名被告人提供镐柄和铁管作为工具,被告人陈某、陈光、李某甲在楼下等候。期间,煌嘉夜宴钻石会所的保安即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赵某授意下,提前关闭了煌嘉夜宴钻石会所的监控录像,煌嘉夜宴钻石会所的经理即被告人张某也在被告人赵鑫授意下安排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下楼负责接应上述6名被告人并为其指明刘国华所在房间位置,致使上述6名被告人能够迅速、顺利地持作案工具进入煌嘉夜宴钻石会所K806包间。上述6名被告人进入包间后,对刘国华和被害人刘某、蒋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全部逃跑。被害人刘某、蒋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重伤、玖级残。2012年6月9日,被告人赵鑫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麦子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鑫在唐山市玉田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其他犯罪,经玉田县公安局查证属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赵鑫一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表示对故意伤害的各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害人蒋某表示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陈某、闫某(涉嫌故意伤害)、徐金龙、陈伟、赵鑫、李峰、詹美楠、陈光、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证人薛某、董某、杨某、王某丁等人分别证实本案相关情节;被害人蒋某、刘某等人陈述证实在KTV包间内娱乐时被突然闯进的六名被告人持稿柄、木棒殴打的过程;被告人赵鑫、徐金龙、韩某、李峰、詹美楠、张某某、陈伟、闫某(涉嫌故意伤害)、赵某、孙某、张某、王某甲、陈光、陈某、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各自的供述相互能够印证,证实本案相关情节;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蒋某、刘某伤情为重伤、九级伤残;视听资料部分证实案发前在煌嘉夜宴被告人赵鑫等人与刘国华发生矛盾的相关情节和刘国华等人伤后离开情况;被告人徐金龙、韩某、陈伟、闫某(涉嫌故意伤害)、陈光、陈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该六被告人前科所受刑罚情况,其中陈某因犯前罪被羁押四个月二十七天;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徐金龙、韩某、李峰、詹美楠、张某某、陈伟、闫某(涉嫌故意伤害)、赵某、孙某、张某、王某甲、陈光、陈某、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赵鑫讯问笔录证实赵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其他参与故意伤害的人员;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均系18周岁以上,为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唐山市玉田县看守所提供的被告人赵鑫立功材料书证证实赵鑫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窝藏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赵某参与了煌嘉夜宴打架一案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赵某提供逃跑资金人民币3000元,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邵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詹美楠、张某某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三被告人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闫某(涉嫌窝藏罪)、王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峰、陈光参与了打架的情况下,仍带领二被告人到河北省保定市找被告人王某丙,为二被告人提供逃匿的住所;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被告人李峰、陈光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避侦查;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陈伟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正在藏匿的被告人陈伟提供食物,且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被告人陈伟,仍为其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被告人闫某(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8月17日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回河北省唐山市投案,途中被河北省高速交警抓获。被告人邵某于2012年11月8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涉嫌窝藏罪)、王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被抓获经过;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某、邵某到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18周岁以上,为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王某乙、邵某、闫某(涉嫌窝藏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三人前科受刑罚情况;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涉嫌窝藏罪)、王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邵某侦查阶段各自的供述证实在明知故意伤害涉案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或财物帮助相关被告人逃匿的事实,且与被告人赵某、詹美楠、张某某、李峰、陈光、陈伟供述相关情节吻合;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其他涉案人员。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三、敲诈勒索事实2011年4月以来,在河北省唐山市京唐港、曹妃甸海域发生了多起海上敲诈勒索案件。李宝华、XXX、王永、孙洪生(上述四人均已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等组织多人乘坐渔船从河北省乐亭县北港码头出发,携带砍刀、弩、头盔、“二踢脚”鞭炮、炮筒等工具作为收“沙地费”时威胁、殴打他人的凶器,到京唐港、曹妃甸海域以向运沙船收取“沙地费”的方式对运沙船进行敲诈勒索。该团伙连续作案,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6日,先后四次参与收取“沙地费”。2011年5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毕磊、陈雷(上述二人均已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等人正在实施敲诈勒索时,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未进行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吴某乙、倪某等人陈述证实出海时渔船经常被持砍刀等物的一伙人以收“保护费”为名强行索取钱物,其中2011年4月5日李某丙被强收15000元,同年5月6日倪某被强收85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倪某、吴某乙辨认出张某某即是上船伙同他人强征“保护费”的人之一;同案马烨辨认出张某某就是2011年5月6日与其一超收保护费的“小崽”;同案犯刘福永、夏文龙、毕磊、陈雷等证实在京唐港、曹妃甸海域携砍刀、炮筒、二踢脚、弩等物以收保护费之名敲诈海上渔船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的相关情节相符合。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陈某、闫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陈伟、徐金龙、赵鑫、李峰、詹美楠、陈光、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闫某(涉嫌窝藏罪罪)、王某丙、李某乙、吴某甲、邵某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詹美楠的辩护人、被告人徐金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张某某、韩某、詹美楠、徐金龙是故意伤害罪从犯的辩护、辩解意见;被告人赵鑫的辩护人提出赵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陈伟供述其他被告人窝藏行为属于揭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属胁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鑫的辩护人提出赵鑫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被告人徐金龙的辩护人、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李峰的辩护人、被告人詹美楠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陈某、赵某、张某、孙某、李某甲系从犯、自愿认罪的意见;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闫某、王某丙、李某乙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鑫、徐金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韩某、闫某(故意伤害罪)、李峰、詹美楠、陈伟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陈光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陈某、赵某、张某、孙某、王某甲、李某甲减轻、对陈光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并与其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闫某(故意伤害罪)、陈伟、陈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龙、王某乙、邵某、闫某(窝藏罪)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窝藏罪)、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鑫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罪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执行。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故意伤害罪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五、被告人徐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六、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七、被告人赵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八、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九、被告人詹美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十、被告人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十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十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十三、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十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十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十七、被告人闫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十八、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一、被告人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