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业德诉被告文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业德,文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潘业德,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业二,1975年生。委托代理人蒙锡配。被告文昆,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号。机构代码证号:67771019-4。负责人杨环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震伟。原告潘业德诉被告文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业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业二、委托代理人蒙锡配,被告文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业德诉称,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朝阳路“怡怡”洗车场前路段时,被告文昆驾驶自己的桂G×××××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直接转送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罗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没钱治疗,被告又不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共计一个月的各项经济损失21101.6元,其中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1450.8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经法院判决,确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0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901.6元,判决文昆赔偿656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回家,但仍没有好转,医院建议回家疗养,6个月后进行手术。可是,被告又不赔偿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产生的各种医疗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经济损失90871.67元,其中(1)医疗费为48619.27元【总共65619.27元-17000元】;(2)误工费17763.6元【误工算到2013年3月22日共312天,每天按52.4元】;(3)护理费13204.8元【误工252天,每天按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住院252天,每天按40元】;(5)交通费1134元;(6)住宿费70元。2012年12月25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潘业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文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罗城法院和河池中院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3、疾病证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费用等。被告文昆辩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发票为据,误工费和护理费以每天48.36元计算,误工费计至原告出院为止。文昆已垫付原告9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方根据前期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因此,该项不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赔偿的意见:误工费:原告出院后没有全休的医嘱证明,误工费应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251天,计251天×52.4元/天=13152.4元。护理费:251天×52.4元/天=13152.4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一直住院,没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医嘱不建议全休。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怡怡”洗车场前路段与被告文昆驾驶的桂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日转送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昆驾驶自己的桂G×××××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1年8月31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华安财保来宾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文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多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一个月的各项经济损失21101.6元[其中: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450.8元,(30天×48.36元/天)、护理费1450.8元(30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211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遂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业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1450.8元,计1290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7901.6元。文昆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8200元(21101.6元-12901.6元)的80%,即656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潘业德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经济损失90871.67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文昆驾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业德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因被告文昆驾驶的桂G×××××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901.6元。伤残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伤残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仍应继续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经济损失90871.67元,包括医疗费48619.27元(总共65619.27元-17000元)、误工费17763.6元(误工算到2013年3月22日共312天,每天52.4元)、护理费13204.8元(误工252天,每天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住院252天,每天40元)、交通费1134元和住宿费70元。对于原告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诉请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期间为252天,由于没有医嘱全休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应按252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3204.8元(252天×52.4元/天)、护理费为13204.8元(252天×52.4元/天)、原告和护理人一人到玉林治疗,交通费应按二人往返车费计算,罗城至玉林的车费为90元,计360元。原告起诉的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华安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6769.6元(误工费13204.8元、护理费13204.8元、车费360元)。尚余款项58699.27元(医疗费486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由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潘业德承担20%,文昆承担80%,本院仍按生效的判决确定责任比例,被告文昆应赔偿原告46959.41元(58699.27元×80%),扣除文昆原垫付的9000元,还赔偿3795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业德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6769.6元(误工费13204.8元、护理费13204.8元、车费360元)。二、被告文昆赔偿原告潘业德37959.41元。三、驳回原告潘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潘业德负担535元,被告文昆负担50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