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7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徐爱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双源路某旅馆房间门前处,与丁某因故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丁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丁某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颈后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左肩胛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主要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旅馆房间门前处,与丁某因故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丁某捅伤。经法医鉴定,丁某背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颈后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左肩胛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对持刀捅伤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人郑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杜某一次性赔偿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已经给付的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杜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杜某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日常表现良好,愿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赔偿谅解情况、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以及所在村委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