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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李某某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负责人王亚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生于1997年1月6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丹凤县审计局干部。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巩文荣,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农民。系豫LB88**/豫L70**挂车所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李某某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堰城支公司、李某某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田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巩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8日两次通知其到庭,其均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李某某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8日,李某某驾驶豫LB88**/豫L70**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1KM+53M处,与由路外支线驶入干道线路的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致田某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田某被送丹凤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急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左足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伤;3、左足下肢创面;4、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行右下肢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小腿中段截肢,左下肢清创、创面旷置、左足清创缝合术。田某出院后,医生建议转入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创面、植皮,入住该院后经诊断为:左下肢创面;右小腿截肢术后,左足创面清创术后。田某共住院75天,支医疗费85568.86元。2012年5月23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0日经丹凤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商镇中队委托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自行车损失1560元。2012年8月27日经田某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毁损伤行截肢术,遗留右膝关节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损伤经治后,遗留体表瘢痕面积达4.7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某右小腿截肢术后,现已装配英申耐(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镁合金仿生踝储能脚假肢具,单价为叁万贰仟伍佰(32500)元整,使用年限约为叁年,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款的5%。李某某在田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2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所有的豫LB88**/豫L70**挂车在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投保有主、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田某身体伤残,财产受损,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因田某在本起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并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依据。李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有义务在其保险限额内替代李某某向田某赔偿损失。田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调整为每天60元,根据田某的伤情,前30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田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田某与堰城支公司的一致意见,调整为15000元。田某主张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一审法院认为该更换周期缺乏合理性,应根据其身体发育状况及女性工作年龄予以调整,其54周岁以前每三年更换一次,计十三次;55周岁至80周岁每五年更换一次,计五次。蓝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以普通适用型确定假肢价格及维修费用,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采纳。李某某辨称在原告治疗中已支付医疗费等120000元,要求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理由正当。经核查,田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568.86元;2、护理费6300元(住院75天×60元+30天×60元);3、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4、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5、交通费248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6、住宿费2500元;7、伤残赔偿金186099元(18245元×20年×51%);8、残疾辅助器费用585000元(32500元×18次);9、假肢维修保养费用585000×5%=2925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1、信远牌电动自行车损失1560元。以上共计916757.86元。据此,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堰城支公司赔偿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791560元(在豫LB88**/豫L70**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56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二、由李某某赔偿田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7678元(在已支付的12万之中冲减,余额由田某在获得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三、驳回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4700元,由田某负担2700元,李某某负担12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和李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判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残疾器具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2、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在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计算。原判无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上诉人保险合同权益。田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变更假肢更换周期客观公正。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车在交通事故中致田某身体伤残,财产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判对田某残疾辅助器费的认定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其根据陕西省民政厅批准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英中耐(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该证明书所确定假肢为国产普及型器具。)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采信。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就假肢平均使用年限问题,原判结合本案受害人田某实际情况,根据其身体发育状况及女性工作年龄,认定为其54周岁以前每三年更换一次,计十三次;55周岁至80周岁每五年更换一次,计五次。该认定合理适当。因此,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称原判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残疾器具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本案中,主、挂车在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总和是否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计算。本案中,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对主、挂车均投保的目的就是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的转嫁给保险公司。投保人对主、挂车均缴纳了保险费,按照公平原则,投保人、受益人应在主、挂车保险理赔总和范围内得到足额的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根据保险条款,主、挂车在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计算。在投保人对主、挂车均缴纳了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通过该条款来减轻其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无效。因此,人保财险堰城支公司称合同主、挂车在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计算。原判无视该约定,严重侵害上诉人保险合同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