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萍与被告梁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萍,梁亚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78号原告赵秀萍,女,1962年出生。被告梁亚民,男,1959年出生。原告赵秀萍与被告梁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亚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秀萍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被告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亚民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10月20日被告梁亚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5月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同时约定自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梁亚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自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注明借款利率。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未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注明借款利率,但已明确注明自200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亚民偿还原告赵秀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