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冯关海与陈吉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关海,陈吉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冯关海。委托代理人:冯中勉。被告:陈吉才。委托代理人:宣佳。原告冯关海为与被告陈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故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勉、被告陈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关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吉才驾驶(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从店口镇亭凉树下村驶往湄池,上午10时许,途经店口镇加油站地方,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79.24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现起诉要求由被告陈吉才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20.2元、陪护费8810.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52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1734元。被告陈吉才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原告是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用中没有医生的病历及住院每天的记录清单;残疾赔偿金多算了一年;陪护费的标准请求法院核准;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根据当事人现在的实际状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情况,请求法院再核实;交通费过高;对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急转弯撞到被告,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8份及费用清单9份,证明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79.24元,住院13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不全,应提供每日住院记录。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90天、营养补偿期限30天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4、提供退休证及店口镇人民政府工资发放清册,证明原告退休后被店口镇政府返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据5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和询问,依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得当,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亦未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虽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的结论,且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补偿期限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吉才驾驶(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从店口镇亭凉树下村驶往湄池,上午10时许,途经店口镇加油站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粉碎性骨折、右手挫裂伤。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0079.24元,住院1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30天。后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另查明,被告退休后被店口镇政府聘用从事地名调查工作,月工资900元。浙D×××××号二轮摩托车已于1997年报废,没有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陈吉才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并参考原告关于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的赔偿意见,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对超出部分各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吉才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退休干部,但现被店口镇政府返聘从事地名调查工作,每月实际收入900元,故本起事故造成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毁损失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酌定为600元、误工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8810.1元(90天×97.89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80524.6元(30971元×13年×20%)、鉴定费2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12973.94元。被告陈吉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合计费用110034.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881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5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剩余部分2939.2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列,由被告陈吉才负担1469.62元(2939.24元×50%)。综上,被告陈吉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150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才应赔偿原告冯关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504.32元元,扣除被告陈吉才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9504.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关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依法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陈吉才负担400元。被告陈吉才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