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韦某。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韦某,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王某作出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10日上午在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南宁市人民政府门口附近和王某厂里职工拉着横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南宁市公安局作出的指定管辖通知、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王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已执行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与陆某、郑某等人就所在单位南宁市某商贸中心(原南宁市某厂)土地及房屋等财产被非法侵占一事,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在南宁市人民政府嘉宾路原市政府信访接待处门口附近等候时遭多名身份不明人员用粗暴手段强行押上大巴车,运送至衡阳派出所关押。当日与原告一起被抓的共有8人,后释放3人(包括1人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但不予执行)。当日20时许,被告以原告在市政府门口附近和厂里职工拉着横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1月15日拘留期满后解除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体现在:一、南宁市某商贸中心两年多来多次向西乡塘区政府反映本单位被侵权一事,并于2012年6月28日将有关材料邮寄给市委、市政府领导,均未见处理。原告等人因此到市政府反映情况,是正常行使公民权利,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在市政府门口附近没有和厂里职工拉横幅。三、原告在市政府门口附近时站在人行道边上,没有阻碍交通,亦无引起观众围观,对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影响。四、当时有很多职工在场,但被告只对原告等6人进行行政处罚,而对其他在场的人没有进行处罚。原告只是在场者之一,被告如此处罚是执法不公。五、被告对本案无处罚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市政府属于青秀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因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81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813元(计算方法:162.65元(2012年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日(拘留天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作出的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南宁市第二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被执行拘留5日;陆某代表单位寄给南宁市市委书记、市长反映情况材料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单位曾向市领导书面反映情况但未得到答复。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接到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南宁市人民政府门口附近有大量南宁市某商贸中心职工举着横幅进行聚集,要求前往处置。被告即安排民警前往,并在现场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传唤回被告处,后被告将此案交由衡阳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过调查证实,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因为所在单位南宁市某商贸中心土地及房屋纠纷,曾多次到西乡塘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但一直未能得到让他们满意的结果。2013年1月10日上午,原告和南宁市某商贸中心部分职工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大门口旁边,通过静坐、举横幅等方式聚集到一起,引起路人的驻足围观,想引起南宁市人民政府重视,要求见书记、市长,以达到市政府领导出面解决他们单位问题,达到令他们满意结果的目的。原告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18条第2项,第20条第1项、第6项之规定,造成了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的笔录以及现场扣押的横幅等证据证实。二、被告执法主体合法正确。2013年1月10日上午,南宁市某商贸中心部分职工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大门旁边,通过静坐、举横幅等方式聚集,市公安局发现并初步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告管辖有利于对该案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置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1条规定,指定由被告管辖。因此,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公正。原告和南宁市某商贸中心部分职工到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地点大门口旁边,通过静坐、举横幅等方式聚集在一起,扰乱了社会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对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调查取证后,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欧某、陆某、唐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做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李某做出警告处罚。对于参与的其他职工,因为现场客观条件,被告未能全部将他们传唤到案,无法获取有关证据,因此也无法对所有参加的人员进行处罚,不存在处罚不公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执法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量处适当。因此请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南宁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某商贸中心的注册地是在兴宁区,不属于西乡塘区管辖,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而是正常信访行为,且本案无管辖争议;对于询问笔录,认为内容与实际不符,当时原告所述与笔录上的内容有出入,存在诱供的情况,且办案民警在询问时催促原告尽快签字原告才在笔录上签字;扣押物品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中,被扣押、收缴的物品是纸张而不是横幅;对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市政府门口拉横幅,没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且被告没有管辖权;对于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认为原告是被不明身份人员带走,而不是民警,同时事发时是其他群体在现场拉横幅,而不是原告等人;对于现场照片,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原告当时拉了横幅,且原告没有对公共秩序进行扰乱。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单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宁市第二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上访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南宁市公安局以此理由作出的指定管辖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因上访从南宁市政府门口附近被被告依法传唤的全部事实经过,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阅读完询问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表明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笔录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有欧某、唐某、王某、郑某、朱某等人签字确认,并有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认定其合法有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真实表现了原告等人到市政府门口附近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及现场真实情况,可以认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全面审视其内容,与全案材料完全衔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接到南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南宁市人民政府门口附近有大量南宁市某商贸中心公司职工举着横幅聚集,要求被告前往处置。被告即安排民警前往现场,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传唤回被告处,后被告将案件交由衡阳派出所调查处理。在调查取证中,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本单位职工到市政府门口附近聚集拉横幅的原因及理由,承认其参与的聚集拉横幅行为造成了群众围观,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被告根据欧某、陆某、唐某、李某、王某、张某、郑某、朱某等人的笔录及扣押的横幅等证据,认定原告在南宁市政府门口附近拉横幅聚集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原告未作申辩,被告遂于当日作出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对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因此,南宁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上级公安机关,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指定被告进行管辖,符合程序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无权管辖该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庭审中查明,原告等人系在南宁市政府门口附近拉横幅聚集,并造成群众围观,原告此举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影响了市政府周边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及其同案人询问笔录予以印证,并有现场扣押横幅、现场相片予以佐证。故被告认定原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定性准确,事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拘留期限在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得当。综上,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认定其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赔偿,故国家赔偿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王某作出的南公西决字(2013)第0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刘贤坤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