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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张XX、张X XX与XX村委会、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XX,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XX,系张XXX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A,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负责人张某B,系该组组长。原告张XX、张XXX诉被告XX村委会、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XX村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12年第三方将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2013年4月16日被告分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两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张XX、张XXX征地补偿款45000元,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村X组辩称:组上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研究决定对于招婿户,按照女方家庭成员的组成,每户每人向组上缴纳3000元手续费后,每人分50%,因原告户系有儿招婿,其未按要求缴纳,且是离婚户,按照分配方案不应分配,故未给其分款。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2月8日原告张XX与其前夫闫某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张XXX,即本案第二原告,户籍落户被告村组。2012年10月9日原告张XX与闫某登记离婚,其子张XXX由张XX抚养。二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及宅基地,并在被告村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且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也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2012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XX村X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该分配方案,该村组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5000元,但被告却未给二原告分配。经询,被告XX村委会并未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定。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3年4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张XX征地补偿款45000元,支付张XXX征地补偿款45000元及应享受独生子女奖励30%计58500元,合计103500元,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报户证明、新生儿户口登记介绍信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的合法身份;提供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被告村组村民待遇;提供XX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方案部分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被告XX村X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村X组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之证明目的。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户籍均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长期生活于被告村组,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二原告要求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XXX主张其应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按被告村组分配方案多分30%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相佐证,不应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待遇,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张XX属于离婚的女性成员,依分配方案之规定应按照出嫁女对待不参与分配征地款一节,因该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相抵触,应属无效条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XX村X组拒绝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二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故此,被告XX村X组决定拒绝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已构成侵权。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XX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XX、张X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各45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X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5元,余款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办XX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