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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袁建华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袁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庆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俊超,男,汉族。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袁建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庆伟,被告袁建华委托代理人贾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原被告的商务往来中,原告因经营所需,需要购买无负压供水设备,被告自称是上海市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泵业)在濮阳市的代理商,能够向原告提供水泵,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开利泵业授权其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水泵的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传真件,原告基于上述文件对被告产生了合理信赖,相信被告具有开利泵业的授权。故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款共67602.4元,以购买开利泵业的水泵。被告收到货款后让原告和开利泵业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开利泵业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水泵,但被告却没有将设备款支付给开利泵业。致使开利泵业将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应向开利泵业支付货款2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16084.23元。判决书认定被告袁建华并非开利泵业的代理商。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823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16084.23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开利泵业河南分公司授权被告和王海珍代表开利泵业与原告就供水设备的供货及安装项目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收款是履行代理行为,因原告付款迟延、擅自扣款导致开利泵业拒收被告转付的款项,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袁建华向原告出示开利泵业河南分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其以开利泵业的名义与原告处理公司事务。同日,原告(原濮阳市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利泵业在濮阳签订供水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开利泵业供给原告供水设备一套,价格为66000元,运输及包装费用由供方负担。货物按国家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日内。结算方式为按合同帐号付款,如支付现金或将款付至其它帐号,均视为需方未付款。货物的安装由供方负责,第一次调试必须有需方客户人员到现场监看。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建华支付预付款19800元,后原告陆续向袁建华支付货款41523元。2011年9月27日开利泵利履行了供货义务。另查明,2011年6月,开利泵业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未结货款26200元。该院认定原告向开利泵业支付货款398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该院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原告支付开利泵业货款2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9800元货款付至开利泵业指定的银行帐户;2007年11月29日,袁建华付款60347.2元至开利泵业,开利泵业认可其中的20000元系原告通过袁建华支付给开利泵业的货款。上述两笔货款视为原告已支付给开利泵业的货款。该院并认定如原告确实将货款付给其他经办人员,可依法另行主张。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1月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字和172号执行通知,要求原告向开利泵业支付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共42284.23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示的开利泵业的授权委托书,相信被告袁建华为开利泵业的委托代理人,在与开利泵业签订合同后,将货款直接付给了袁建华本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除给付的39800元外,其他货款仍应再支付给开利泵业。袁建华共收取原告货款61323元,故除39800元外,袁建华占有收取的21523元于法无据,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损失,应一并承担。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数额24823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袁建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中,仅有21523元可以认定袁建华为本次设备收取的货款,2007年9月30日的发票,公章上显示的收款单位并非开利泵业,且该发票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行为并非不当得利,收取货款是履行与开利泵业的代理行为,本院认为,不管其行为是否为履行代理行为,由于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向开利泵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已经向袁建华支付的部分即属于重复支付,被告袁建华掌握此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被告另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生效判决,从即日起至今,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华返还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货款21523元,承担原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损失16084.23元,共计37607.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广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世勋审 判 员  吕 茵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