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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白塔镇白西线关后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经台州市公安局血液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购买发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查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