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浩与杜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杜奎,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孙玉龙,袁艳荣,李发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吴浩,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宇,特别授权被告:杜奎,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长丰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东被告:孙玉龙,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袁艳荣,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李发全,男,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445-4负责人:孙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蒋明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95336-6负责人:黎克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浩诉被告杜奎、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孙玉龙、袁艳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孟祥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奎、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玉龙、袁艳荣、李发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2012年1月18日12时50分,被告杜奎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从杜集到合肥,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17线34KM+200M处,遇被告李发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准备超越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杜奎刹车后因道路湿滑车辆侧翻幢到相撞李发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得原告吴浩受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在我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党付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已赔偿党付玉54988.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8681.5元,商业险医疗费6307元,该部分保险金额应予扣除,另外有两名伤者未予起诉,请法庭酌情考虑;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皖A×××××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党付玉案中已赔偿交强险43681.5元,商业险1351.5元,这部分金额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奎、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孙玉龙、袁艳荣、李发全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所从事职业、长期居住地及被抚养人情况;3、被告杜奎、孙玉龙驾驶证复印件、皖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袁艳荣、李发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4、长丰县人民医院入院告知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人体损伤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5、赔偿清单、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6、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情况和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被告杜奎、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孙玉龙、袁艳荣、李发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个伤者未起诉;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是农村户籍,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暂住证有限期不合理,原告无论是事发时还是致残日,××证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意外伤害导致右腿断裂,若属实的话应提供相关的就诊材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资格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生活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次住院共计47天,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与住院时间有重复,应扣除,鉴定书中只是说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根据合肥市第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后续的治疗费不确定其必要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90元的陪护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后期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收入证明无相关合同或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保证明,误工期限只有8个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12时50分,被告杜奎驾驶挂靠被告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从杜集到合肥,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17线34KM+200M处,遇被告李发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准备超越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艳荣的皖A×××××号小型客车,杜奎刹车后因道路湿滑车辆侧翻幢到相撞李发全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得原告吴浩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奎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龙、李发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座人吴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浩分别在长丰县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出医疗费41196.37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2013年1月2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浩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另查,被告杜奎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浩暂住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马岗居委会,并自2010年10月起在合肥市佳泰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兼电焊工,月均收入6000元。又查,原告父亲吴长雨,生于1953年11月14日,系农业户口,因意外伤害致右腿断裂,现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劳动能力,吴长雨共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浩等人在乘座被告李发全驾驶的三轮车途中,被被告杜奎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客车相撞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浩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奎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玉龙、李发全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座人吴浩无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杜奎、孙玉龙、李发全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杜奎承担原告的70%赔偿责任,被告孙玉龙、李发全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奎为皖A×××××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玉龙驾驶的皖A×××××号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奎、孙玉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浩暂住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马岗居委会,并自2010年10月起在合肥市佳泰食品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兼电焊工,月均收入6000元,故其××赔偿金可比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长雨因意外伤害致右腿断裂,现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吴长雨法人抚养费应为17779.2元(5556元/年×20年×32%÷2人),单元格只请求1111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9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9120元(76元/天×60天×2人);5、误工费48000元(240天×6000元÷30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600元;8、××赔偿金:145665.6元(21024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合计269541.97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党玉付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了386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63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党玉付医药费5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了386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1351.5元,故上述已赔偿的数额应在予以扣除。为此对原告吴浩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8.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23904.97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杜奎承担70%责任,被告孙玉龙、李发全各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杜奎赔偿70%即86733.48元,被告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孙玉龙承担15%即18585.75元,被告袁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李发全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585.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浩7131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吴浩赔偿74318.5元。二、被告杜奎赔偿原告吴浩86733.48元,被告长丰县捷达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吴浩赔偿;被告孙玉龙赔偿原告吴浩18585.75元,被告袁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吴浩赔偿;三、被告李发全赔偿原告吴浩18585.75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杜奎承担1500元,被告孙玉龙承担254元,被告李发全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戚明贵审判员 李方勇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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