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贺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5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博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初至8月10日,被告人贺某经金志海(已判)介绍,到徐勇(已判)开设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附近温瑞塘河内的赌船上帮忙,并负责在赌船上接送参赌人员及望风,每天工资为100元,共在该赌船上工作20多天。该赌场以扑克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盈利5%抽取头薪,分别雇佣方斌(已判)充当理手,并负责理赔及抽取头薪,顾文红(已判)负责报夹。至同年8月11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查获参赌人员23人,赌资人民币368600余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博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接送参赌人员与事实不符,判令罚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徐勇、方斌、顾文红、金志海、肖招军、何锡浩、王文生的供述,证人金某、戴某甲、庄某、马某、徐某、戴某乙、陈某甲、严某、戴某丙、李某、戴某丁、陈某乙、肖某、黄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船只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贺某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接送参赌人员和望风,该事实还得到了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贺某在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因此,贺某诉称没有接送参赌人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鉴于贺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贺某诉称原判判令罚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