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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善红与汪成平、唐芸、陈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红,汪成平,唐芸,陈少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刘善红,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唐芸,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陈少健,男,1969年9月3日出生。原告刘善红诉被告汪成平、唐芸、陈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平、唐芸、陈少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红诉称:被告汪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12年1月13日被告汪成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陈少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被告唐芸与被告汪成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成平、唐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起计算);2、被告陈少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成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少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汪成平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次日,被告汪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陈少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利息12万元。另查明:被告唐芸与被告汪成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成平向原告刘善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后被告已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至2012年7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12万元,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61000元),其超过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健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芸与被告汪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汪成平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平、唐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善红借款本金44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少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共计12870元,由被告汪成平、唐芸、陈少健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汪成平、唐芸、陈少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