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乙、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乙经被告人林某甲居间介绍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六街本色酒吧门口旁,将三小包重2.45克的K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的供述,物证手机二只,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K粉2.4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仿三星牌手机、苹果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仅仅是居间介绍,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林某乙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