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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官华友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曲××,官华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男,1957年6月28日生,农民,湖南省岳阳县人,系被害人吴××之父。诉讼代理人吴×,女,1975年2月3日生,湖南省岳阳县人,系吴××侄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女,现年19岁,河南省洛阳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官华友,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发祥,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华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海斌、杨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经本院通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其提交的附带民事诉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7日晚,被害人吴××和曲××合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将被告人官华友的现金盗走。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官华友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东路129号门前人行道上找到被害人曲××并索要被盗财物,在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官华友用刀将曲××刺成重伤。吴××上前阻止时被官华友刺死。为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官华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出判令被告人官华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9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提出判令被告人官华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620元。庭审中被告人官华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在案证据无异议,辩解因被害人先盗窃其钱财,又拒不归还而动刀杀人,请求从轻判处,并称目前无经济赔偿能力,无法进行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和曲××共谋以色情引诱的方式实施盗窃。2012年10月7日晚,曲××色诱被告人官华友到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一出租房,官华友脱去外衣后由曲××对其按摩。其间,吴××乘机盗走被告人官华友外衣内现金,曲××借故离开。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官华友携带短刀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东路129号门前人行道上找到曲××索要被盗财物,在发生争执时,官华友持刀将被害人曲××刺伤。吴××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官华友又连刺吴××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吴××因被刺伤心脏、肺脏、脾脏导致急性大失血,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曲××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110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0月8日20时41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经调查于9日23时许在巍山县大仓镇抓获官华友。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大理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8日21时18分至22时,对大理市下关镇西窑菜场对面苍山东路129号门前人行道上的现场进行勘验。详细记录了该现场的地理状况、物品、痕迹及在现场提取痕迹、可疑物证的情况,并附有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0日,提取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刀柄尖刀一把,官华友作案时身穿白色外衣一件,白色衬衣一件,灰白色裤子一条,白色旅游鞋一双。提取官华友血样一份。4、尸检报告、毒物鉴定、伤情鉴定文书证实:死者吴××系锐器刺伤心脏、肺脏、脾脏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根据大理州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显示死亡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1时44分。此外,经检验从死者体内未检出安眠镇静类药物及其它常见毒物。根据受害人曲××的医院病历及检查,曲××因右下腹部刀刺伤致出血性休克、回肠破裂、腹膜后血肿、急性腹膜炎,曲××伤情为重伤。5、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人行道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木棒中部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木棒顶端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死者吴××指甲擦拭物、官华友白色外衣左衣袖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官华友白色短袖衬衣衣摆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官华友作案工具尖刀刀尖上、刀身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吴××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记载: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官华友分别指认了10月7日晚遇到曲××,双方商谈性交易的地点、接受按摩及财物被盗的地点、杀伤吴××、曲××的地点。7、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2012年10月15日,被害人曲××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官华友照片是用刀捅其及吴××的人;吴×对十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吴××照片为其堂弟吴××,并有辨认尸体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8、曲××陈述了与吴××一起以色情引诱官华友盗其财物及官华友杀死吴××,杀伤其本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9、证人吴×、吴××、黎××、树×的证言共同证实了目睹官华友刺杀曲××、吴××的过程和曲××、吴××实施色诱盗窃的情况。10、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官华友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被害人吴××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官华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作案工具照片短刀庭审中经被告人官华友辨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华友目无国法,钱财被盗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并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同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到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官华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时一次付清。三、收缴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董春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