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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桂海,黄明付,霍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许耀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琳,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景云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展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启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邱桂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社坡镇。第三人黄明付,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石咀镇。第三人霍小容,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石咀镇。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邱桂海、黄明付、霍小容,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尤涛,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杰,第三人邱桂海、黄明付、霍小容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日22时左右,黄河燕下班准备搭公交回家,步行至白云区新市路均禾城对出路段时,被小轿车撞倒致伤。本次事故中,黄河燕无责任。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黄河燕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一、黄河燕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作出的解释:“职工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居住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2、被告仅凭黄河燕丈夫邱桂海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来认定黄河燕的居住地明显证据不足。首先该《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并没有黄河燕本人的签名,无从知晓黄河燕本人是否在此房屋中居住。其次,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既邱桂海本人也并非经常居住在此房,因此不符合上述意见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不能认定《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白云区江高镇江村一队社北街10号房402单元”为黄河燕或邱桂海的居住住所。再次,黄河燕本人并未在广州办理居住证,无从知晓黄河燕在广州除原告提供的职工宿舍以外的其他住所。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不能证明本案黄河燕的居住住所为“白云区江高镇江村一队社北街10号房402单元”。3、自黄河燕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原告提供的职工宿舍,其上下班均不应途经发生交通事故的“白云区新市路均禾城对出路段”。黄河燕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与其正常的上下班路途相距甚远。二、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职员王小英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黄河燕工伤的证据材料。证人王小英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王小英在案发当天下班时并未与黄河燕进行过语言交流,根本无从知晓黄河燕为什么会下班后不回职工宿舍,但却十分肯定的证实黄河燕的行踪。王小英的上述证言完全是主观猜想,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且证人王小英在2012年10月10日出具证言,距离案发三个多月后竟然还对当晚事实、细节记忆犹新,明显与正常人的记忆规律不符,因此无法排除证人被诱供的可能。2、证人王小英既证实黄河燕是经常居住在职工宿舍,又证实黄河燕“有时间”回江高的私人房子,前后矛盾。3、证人王小英的证词在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及广州市白云区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并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程序。因此,王小英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黄河燕工伤的证明材料。三、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即原告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黄河燕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黄河燕家属及代理人于2012年9月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作证明及工作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到原告处作相应调查。本局综合相关材料查明以下事实:一、广州市白云区尚美皮具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投资人为许耀光,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黄河燕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2012年7月1日22:00时左右,黄河燕下班准备搭公交回家,步行至白云区新市路均禾城对出路段时,被小轿车撞倒致伤。本次事故中,黄河燕无责任。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本局认为:黄河燕本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完全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黄河燕死亡为工伤。2012年11月1日,本局依据该项规定,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河燕本次死亡的情形为工伤。并于2012年11月6日送达黄河燕家属代理人林树茂,2012年11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邱桂海、黄明付、霍小容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三社工业区D栋二楼。第三人黄明付、霍小容分别是黄河燕的父母,第三人邱桂海是黄河燕的丈夫。黄河燕生前是原告的员工,从2012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黄河燕提供了宿舍,但并未要求员工必须住宿舍。黄河燕于2012年2月9日与第三人邱桂海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22时左右,黄河燕下班准备搭公交回家,步行至白云区新石路均禾城对出路段时,被案外人赵小峰驾驶的京PSP6**号小轿车撞倒致伤。经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2)第12A05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赵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河燕无责任。2012年9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作证明、工作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CT检查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0日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并对原告的车位管理人员王小英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记载:“问:是否认识黄河燕,相关情况?答:认识。黄河燕是我厂员工,于2012年3月份入厂工作,是作车位工作,工资大概1700元左右。……问:是否清楚黄河燕死亡的事,具体如何?答:清楚。黄河燕于2012年7月1日22时打卡下班,行路到对面马路坐公交车回家,在行至均禾广场站对出路段时被轿车撞倒,然后附近的行人报警,当时我路过,看到黄河燕出事的情况。我就通知厂里的人,后来由厂长张旺雄送到市第八人民医院。我和厂里人过去医院看望时,黄河燕已经死亡。……问:黄河燕一般是住哪里的?答:我们厂有提供住宿,黄河燕多数是住厂里宿舍的,有时回江高的房子。……问:以上事实是否属实,有无补充?答:属实。补充我们一般是星期日不加班,除非需要赶货加班,然后我们会补休的。那天2012年7月1日是星期日,我们厂加班了。而且2012年7月1日黄河燕是下班回江高私人房子。”201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河燕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6日送达第三人,2012年11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云府行复(2012)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述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小英陈述,其是原告的员工,其看到了黄河燕事故发生后的现场,黄河燕在2012年7月1日晚上在原告处加班至22点,当晚22点15分左右,在厂附近马路上均禾城路段看见黄河燕发生交通事故。黄河燕应该一直住在厂里宿舍,原告允许员工在外居住。黄河燕没有说过在外面有住处。其并未在被告调查时说过2012年7月1日黄河燕下班回江高宿舍,当时只是猜想其在江高有租房子住,因此回答黄河燕有时回江高的房子。调查笔录上其签名及指模属实,但其签字时笔录上并无写最后一句“而且2012年7月1日黄河燕是下班回江高私人房子”。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刘海锋陈述,黄河燕是原告的员工,入职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2年7月1日晚,其与黄河燕一起加班至10点钟左右,大概10点钟黄河燕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黄河燕外出的原因,黄河燕也没有向其提过在外面有住所。被告有向王小英作过询问调查,因其当时并未一直在场,不清楚谈话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上述两证人均陈述黄河燕是否有厂外居住地不清楚,被告对王小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王小英接受调查时并无陈述最后一句话。被告认为王小英是原告的员工,迫于原告压力有可能改变证词,应以之前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为准,王小英是看完全部笔录签名的,有当时的照片可以证实。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可能篡改证词,应以被告的调查笔录为准。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报告、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工作证明、工作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CT检查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鉴定书、调查笔录及照片、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黄河燕为原告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黄河燕除原告提供的宿舍之外有无其他住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回家的途中。经查,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与邱桂海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黄河燕的丈夫邱桂海在白云区江高镇江村一队附近租房居住,该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员工王小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也证实黄河燕在事发当晚下班后回江高的私人房子,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黄河燕当天是回其与丈夫租住的位于江高的房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黄河燕下班的合理路线。黄河燕在10点左右下班,10点左右在工作地点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鉴于黄河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因此,黄河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黄河燕除公司提供的宿舍外并无其他住所,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王小英虽否认其在被告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黄河燕事发当晚下班回其租住的江高房子的事实,但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到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刘海锋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鉴于第三人已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河燕与其丈夫在江高有租房居住,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337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尚美皮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溪雯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