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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左磊与魏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左磊,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战岗,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强,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15。原告左磊诉被告魏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岗,被告魏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磊诉称:原告与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AKHT2004103002。合同总额:人民币1465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总额20%,计人民币29304元,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公司员工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分三次于2004年12月28日付款3万元,2005年3月10日付款5万元,2005年3月11日付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给被告个人账户,用以支付合同款项。然而被告却以安科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1月18日以原告未付货款为由,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送达、缺席判决。原告认为:由于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知道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能参与诉讼当庭质证,直至该案判决生效及强制执行都未能知晓。安科公司依据判决执行划扣原告152029.68元,这种行为表明安科公司没有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13万元是支付工程合同款的事实,也即意味着被告所取得的原告之前分三次支付的13万元及其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应当��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和被告的公司不能因为同一份合同向原告收取两份合同款,在与被告协商不能获得解决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64197.24元。原告左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3份;2.交接单、经营账簿、外出人员登记表、长途电话登记表、员工用车登记表、上网时间登记表;3.产品销售合同;4.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永强辩称,具体如下:一、对于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64197.24元,其事实和理由是其公司员工刘芳向被告个人支付过款项���民币10万元和李先福支付过款项人民币3万元,并提供了交通银行的汇款单据,但该三份单据均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和汇款原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芳、李先福授权委托给原告进行追讨。从不当得利的案由及个人汇款给个人的债务而言,本案原告必须为刘芳或李先福,即使授权给原告通过诉讼追讨,原告身份也仅仅是委托代理人,显然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代刘芳和李先福进行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款项,其中李先福于2004年12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万元,刘芳于2005年3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5万元,于2005年3月11日通过交通银行汇款5万元。上述三笔汇款的时间距离起诉之日都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告如对汇款有异议或认为汇给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则应及时主张权利,而不应在时隔八、九年以后才提起诉讼,该债权债务关系已转为自然债权债务,不受法律强制性保护,故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公司货款未还,本案之诉纯属恶意缠诉。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与左磊个人签订过一份《楼宇对讲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KHT2004103002,该《合同》第一条为原告向安科公司订购关于江西省南昌市学苑雅府小区安装的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器材,货款总额暂定为人民币146520元,(器材清单见附表,按实际送货器材进行最终结算),安科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专门设计、生产该批器材。该《合同》第二页附有预算的器材清单,并在清单之后特别注明“按器材实际数量结算货款总额”。工程开工后,因江西南昌学苑雅府��区需安装的可视对讲器材远远超过合同预定的数量,安科公司先后实际送货总额为人民币330754元,当时李先福在江西传真给安科公司一份《收到珠海安科电子公司器材数量清单》,从该清单上可以看出实际收到的器材数量远远大于合同附表预算的器材数量,自然货款总额也远远超过合同第一条暂定的货款总额,这一事实是无须质疑的,安科公司有送货清单,有跟单证人足以证明送货的数量。除去安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的货款13万元外,原告尚欠安科公司货款人民币200754元,被告作为安科公司的负责人经常就原告拖欠的20余万元货款进行催讨,但原告总说没钱,工程发包方还没支付工程款,所以也没钱支付给被告。2008年1月28日,安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鉴于双方的常期合作关系,安科公司作出了让步,主动减少了欠款数额,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拖欠安科公司剩余货款最终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整,并给予了原告较长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分三年还清,每年还款43333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协议并注明“考虑到该货款所欠时间已较长,原告应尽快还清该笔款项。”尽管安科公司考虑到双方是生意伙伴,在欠款问题上做到了仁至义尽,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告言而无信,在约定的三年还款期内一分钱都没有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安科公司,在安科公司追讨的三年中,原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到最后,被催讨的烦了,原告干脆更换手机号码,离开珠海,玩起了失踪。眼看三年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又无法联系了,在无奈之下,安科公司只有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香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3万元并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在原告仍然没有履行的诚意之后,安科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原告的款项1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江西省南昌市学苑雅府小区的可视对讲工程实际送货数量远远超过合同暂定的数量和合同暂定的货款总额,正是因为实际送货数量与预定的送货数量不同,双方才于三年后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在2008年1月28日的对账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就江西工程尚欠安科公司剩余货款,也就是说,除去已经支付过的货款外,原告尚欠实际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00754元,在安科公司主动大幅度减少欠款金额7万元的前提下,确认最终原告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现在原告怎么拿出2004年末和2005年初的汇款单要求返还呢,还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返还!这明显是缠诉行为,目的是以此诉讼而延缓被冻结的执行款的支付。截止到目前,原告欠安科公司的货款已达九年,现在还想拖欠,拒绝支付,于理于法都不容。综上,本案无论是主体,还是起诉期限,及欠款的事实都足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永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2.分期还款协议;3.人民法院公告;4.民事判决书;5.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6.对账单;7.发货清单明细表;8.南昌学府雅苑住房参数。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永强系珠海市安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1日,原告左磊(甲方)与安科公司(乙方)签订《楼宇对讲系统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就江西省南昌市学苑雅府可视对讲工程,原告左磊向安科公司订购对讲系统器��,货款总额暂定人民币1465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总额20%即人民币29304元,十天后分批次提供所需器材,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合同注明:按器材实际数量结算货款总额。原、被告认可合同双方并未结算。被告魏永强出示一份“左磊”与安科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剩余货款达成如下协议:“货款最终合计金额人民币13万元整,分三年还清,自签订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还款43333元,其他业务发生所产生的货款和本协议货款无关,安科公司不得私自扣款。”原告左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2011年1月,安科公司以左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左磊及其妻子周丹凤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3日,本院依法向左磊、周丹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同年8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香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楼宇对讲系统产品销售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左磊向安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上述47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外人李先福于2004年12月28日汇款人民币30000元,案外人刘芳于2005年3月10日及2005年3月11日各汇款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魏永强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左磊主张,案外人李先福、刘芳原是代原告左磊向被告魏永强所在公司安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共计130000元。被告魏永强予以认可,但认为所支付的130000元只是部分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外人李先福、刘芳向被告魏永强个人汇款是代原告左磊向被告魏永强所在的安���公司支付货款,故案外人李先福、刘芳的付款行为只是代理原告左磊,原告左磊因该付款行为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左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左磊是依据(2011)香民二初字第474号案判决其向安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而认为重复支付货款,并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故应自上述47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即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左磊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关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一,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魏永强账户收到的款项130000元是案外人李先福、刘芳代原告左磊支付给安科公司的货款,而原告左磊与被告魏永强所在的安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魏永强代安科公司收取该货款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安科公司向原告左磊提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并非事先约定,而是暂定及约定“按照器材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双方也没有结算,且原告左磊支付的130000元货款与合同暂定金额146520元也不相符,因此,不能推定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就是全部货款。第三,被告魏永强主张原告左磊于2004年及2005年期间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只是部分货款,(2011)香民二初字第474号案判决左磊向安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并未重复收取货款,被告魏永强收取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魏永强并对此出示了“左磊”与安科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故被告魏永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左磊对上述《分期还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也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告左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分期还款协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从《分期还款协议》来看,原告左磊于2004年及2005年期间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后仍于2008年1月28日确认欠安科公司剩余货款130000元,因此,安科公司后诉原告左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左磊已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只是部分货款,所支付的货款与后来法院判决所要支付的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无重复,被告魏永强代安科公司收取货款130000元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因后来的诉讼判决而丧失合法根据,故原告左磊主张被告魏永强构成不当得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2元,由原告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