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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但恋爱只有一个月就草率结婚,对对方缺乏了解,导致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于2013年4月10日生一子;原告作为女性对家庭比较重视,被告经常因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而且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始终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分居,所有的一切均是原告自己照顾自己,也就是在原告最为脆弱,最需要人关怀的时候,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彻底对被告伤透了心,产生了绝望,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尽到任何当父亲的职责和义务,无奈,在孩子尚未出满月的时候,原告不得不做出起诉离婚的决定。这段不幸的婚姻给双方以及双方的家人都带来了很多痛苦和无奈,原告也一直想通过协商的办法来结束这段婚姻,避免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和不幸,可被告总是拿出各种不合适的理由进行答复,原告希望被告能够理解原告的初衷,早日结束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彻底对被告产生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初相识,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武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拒绝到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自由恋爱,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现原、被告在生活中出现矛盾不能很好的化解,应加强彼此间的沟通,保持积极乐观的心态,携手面对生活困难。双方只要做到互相信任、谅解,尊重彼此,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现未彻底破裂,同时婚生子尚且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