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崇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程文才与孔祥贵、蔡凤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才,孔祥贵,蔡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程文才,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跃新(受程文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振阳(受程文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贵,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蔡凤芳,女,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郁生(受孔祥贵、蔡凤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受孔祥贵、蔡凤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才诉被告孔祥贵、蔡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顾振阳,被告孔祥贵、蔡凤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才诉称:2011年3月20日左右,孔祥贵打电话给其欲借350万元还贷,10来天就还,其说没这么多钱,孔祥贵就让其去凑,其就向朋友尤珠薇借了200万元,加上自己的150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网上银行向孔祥贵个人帐户转帐350万元,并在附注中载明“借出”,双方口头约定10日后归还,未约定还款利息。过了一个多月孔祥贵未还钱,其打电话向孔祥贵催款,孔祥贵说暂无力还款,可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1年6月20日左右,孔祥贵将21万元利息汇至其公司的会计张翠华银行卡上,其给了尤珠薇12万元,自己拿了9万元。因为尤珠薇一直找其要求还钱,其无奈之下将孔祥贵的电话给了尤珠薇,由尤珠薇直接向孔祥贵催款,孔祥贵于2011年9月1日向尤珠薇汇款10万元作为利息。后孔祥贵拒绝还款,其于2012年7月9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要求孔祥贵、蔡凤芳还款。诉讼中,因孔祥贵提出庭下和解,其遂撤回起诉,但孔祥贵仍分文未还。因孔祥贵与蔡凤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孔祥贵、蔡凤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孔祥贵、蔡凤芳共同辩称:程文才与孔祥贵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程文才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真实。因程文才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艺家公司)向孔祥贵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虹桥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家具公司)租赁上海闵行区吴中路1179号至1197号A幢自三层至六层房屋期间,孔祥贵将租金从3.5元/平方米降低至2.6元/平方米,累积减少租金达3000万元,故程文才送给孔祥贵3**万元作为朋友间的馈赠,其在收取该350万元时无法看到程文才附注的“出借”字样。因程文才向孔祥贵提出需要资金周转,孔祥贵根据程文才要求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1年9月1日向张翠华、尤珠微汇款21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均非孔祥贵支付程文才的利息,而是给程文才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若法院认定本案350万元系借款,则孔祥贵替程文才垫付的3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该350万元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孔祥贵、蔡凤芳财产相互独立,且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用于孔祥贵开设公司,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程文才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孔祥贵个人帐户转帐350万元,并在附注中载明“借出”。孔祥贵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翠华汇款21万元,2011年9月1日向尤珠薇汇款10万元。2012年7月9日,程文才以孔祥贵、蔡凤芳拒不偿还借款未由诉至长宁法院,同年8月21日以证据欠缺,待证据齐全后再行主张为由撤回起诉。又查明,孔祥贵、蔡凤芳于198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摘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工商查询表、民生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张翠华的牡丹卡明细清单、尤珠薇的牡丹卡明细清单、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程文才支付给孔祥贵的350万元及孔祥贵支付给张翠华21万元、尤珠薇10万元的性质。程文才主张其支付给孔祥贵的350万元系出借款,孔祥贵支付给张翠华的21万元、尤珠薇的10万元系孔祥贵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程文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程文才于2011年3月23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银行向孔祥贵支付350万元的电子回单。该回单附注中载明“借出”,证明程文才所付的350万元系借款。经质证,孔祥贵、蔡凤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附注所载内容系程文才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收款时看不到附注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350万元系借款。2、证人叶连尧、叶建海、张翠华的证人证言。证人叶连尧出庭作证称:其是程文才的老乡和朋友,2011年3月中旬,在程文才办公室见到程文才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上海孔老板向他借钱,还问在办公室的其他人有无钱款可以出借。证人叶建海出庭作证称:2011年3月中旬,其在程文才办公室,与程文才相隔1米距离,其见到程文才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上海孔老板问他借钱,还问在办公室的其他人有无钱款可以出借;还称其听到孔祥贵在电话里说能不能借350万元周转一下,程文才就答复说想想办法。但经当庭现场演示,叶建海无法听清相同距离电话中的内容。证人张翠华出庭作证称:其系无锡好艺家国际家具博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好艺家公司)和上海好艺家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好艺家公司)的会计,2011年3月,程文才说要借350万元给孔祥贵。后来由于孔祥贵还不出钱,其因经常去上海好艺家公司,就应程文才的要求顺便代程文才向孔祥贵催款,孔祥贵说钱还不上,先给点利息,按照2分息计算1个月付7万元,并于2011年7月26根据程文才的要求向其银行卡汇款21万元,说是给程文才3个月的利息。经质证,程文才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孔祥贵、蔡凤芳认为叶连尧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叶建海作证称听到孔祥贵在电话里说能不能借350万元周转一下,但经现场模拟演示,证明叶建海不可能听请电话内容,故对叶建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翠华与程文才的雇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作证所称孔祥贵向程文才借款也是从程文才处听说,亦属于传来证据,且即使按照月息2份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应计算4个月利息28万元,与孔祥贵支付的21万元不符,故对张翠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此,程文才认为孔祥贵未足额支付利息是孔祥贵的责任,不能因此认定该款项不是利息。孔祥贵、蔡凤芳主张:350万元系程文才对孔祥贵的馈赠,孔祥贵支付给张翠华的21万元、尤珠薇的10万元均系对程文才的出借款,系孔祥贵根据程文才的要求分别支付给张翠华、尤珠薇的。为证明其主张,孔祥贵、蔡凤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均查明:程文才系上海好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贵系上海虹桥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25日,上海虹桥家具公司与无锡好艺家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海虹桥家具公司将上海闵行区吴中路1179号至1197号A幢自三层至六层房屋转租给无锡好艺家公司,租金每平方米3.5/天。2010年11月25日,上海虹桥家具公司与无锡好艺家公司、上海好艺家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承租人变更为上海好艺家公司。2011年1月5日,上海好艺家公司与上海虹桥家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租金自2010年9月9日起租金为每平方米2.6元/天,三年保持不变,2013年9月10日起按每平方米3.5元/天计算。证明因上海虹桥家具公司同意将租金降至每平方米2.6元/天,程文才遂送给孔祥贵3**万元作为朋友间的馈赠。经质证,程文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上海虹桥家具公司的出租房屋有大量面积是违章建筑,不具备出租条件,上海好艺家公司因此不能对租赁房屋进行外立面装修和内部改造,上海虹桥家具公司为了维系与上海好艺家公司的租赁关系,才同意降低租金。其虽是上海好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上海好艺家公司没有股份,不可能因为上海虹桥家具公司降低上海好艺家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而自己出资350万元馈赠给孔祥贵。4、长宁法院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载明:程文才称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程文才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到有无借款利息,在孔祥贵、蔡凤芳的代理人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程文才在长宁法院主张借款利息时,程文才的代理人才称存在借款利息;现程文才又主张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10多天。程文才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其次关于借款时间,程文才在长宁区法院陈述孔祥贵向其提出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即当天提出借款当天出借,在崇安法院的证人证言中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三月十几日,后改称的借款时间为3月20日左右。经质证,程文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孔祥贵向其借款350万元时双方确实没有约定利息,在其向孔祥贵催讨借款后孔祥贵主动提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1万。故在长宁法院其委托代理人仅简单的说约定利息2分。在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向代理人说过孔祥贵已支付31万元利息,因其未参加前次的庭审,不清楚代理人为什么没说31万元利息的事,顾振阳主张第一次庭审时,因其诉讼请求系孔祥贵、蔡凤芳归还借款350万元,31万元系孔祥贵、蔡凤芳向其支付的利息,所以认为应当由孔祥贵、蔡凤芳提出后,其再进行说明,不需要由其主动提起,且其认为每月利息2分过高,故自动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借款期限,孔祥贵向其说借10天到1个月左右,其也不清楚委托代理人在长宁法院为何说未约定借款期限。虽然程文才向孔祥贵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但在此之前,孔祥贵已经数次向其打电话要求借款。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向尤珠薇制作谈话笔录(证据5)一份。尤珠薇称:其与程文才是老乡,2011年3月23日其接到程文才电话,问有没有多余的现金,要借钱给上海的房东,其说有200万现金,就通过农业银行卡把钱汇给了程文才。当时程文才说借10多天就还的,但一直没有还钱,2个月之后其问程文才何时还钱,程文才就把上海孔祥贵的电话给其,其打电话给孔祥贵,说350万元中有部分钱是其所有,现在急要钱用,孔祥贵称现在没钱还,先给利息,35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个月的利息是14万,所以于2011年9月1日向其的银行卡汇款10万元。这10万元可以理解为其代程文才收的借款利息。经质证,程文才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孔祥贵、蔡凤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尤珠薇称这10万元是其代程文才收取的利息,程文才认为该10万元是给尤珠薇的借款利息,双方说法不一,故对尤珠薇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证据1真实,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出借”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能证明系程文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中叶连尧、叶建海关于孔祥贵向程文才借款的陈述系传来证据,叶建海的部分陈述内容与当庭演示情况存在矛盾;张翠华与程文才有利害关系,故3个证人的作证证明力较低,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证据3真实,能证明上海虹桥家具公司降低租金的事实,但因程文才对降低租金的原因作出了其他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350万元系因上海虹桥家具公司降低租金而由程文才给付的馈赠款。证据4真实,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程文才和其委托代理人间在长宁法院和本院的二次诉讼中就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有无约定利率等方面陈述不一,但程文才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5真实,虽然该证据能证明尤珠薇和程文才就孔祥贵支付的10万元系向谁支付利息存在分歧,但孔祥贵、蔡凤芳以该分歧为由主张该证据不应认可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程文才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孔祥贵、蔡凤芳,故本院认定350万元系借款。程文才认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依据张翠华、尤珠薇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孔祥贵支付的31万元系利息,故本院采信孔祥贵、蔡凤芳的主张,该31万元应当在350万元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借款系程文才、孔祥贵真实意思的表示,程文才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孔祥贵、蔡凤芳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孔祥贵、蔡凤芳认为孔祥贵、蔡凤芳财产相互独立,且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用于孔祥贵开设公司,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祥贵、蔡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文才3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程文才负担3525元,由孔祥贵、蔡凤芳负担36275元。该款已由程文才预交,孔祥贵、蔡凤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是十日内直接给付程文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