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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黄桂桃与温镜新、梁桂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桃,温镜新,梁桂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桂桃,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镜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梁桂全,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桃诉被告温镜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桂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慧文、被告温镜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梁桂全及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桃诉称:2012年11月l7日11时5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农场塘丫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温镜新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镜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肘部、左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血肿;3、右侧附件皮囊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孔国志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误工共40天。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温镜新全部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有:l、误工费11040元(原告系清远清城区源潭镇青龙小学高级教师,误工时间至2012年12月27日共40天,误工费为:月平均工资6003元/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40天=11040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孔国志系清远清城区源潭镇青龙小学高级教师,工资6038元/月÷法定工作日21.75天×10天=2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交通费600元;5、车辆维修费1480元;6、定损费224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620元。由于温镜新驾驶的粤R×××××号轿车在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定损费合计16620元,温镜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20元,温镜新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桂桃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温镜新的身份情况,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R×××××号轿车在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教师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事故误工40天,损失为11040元;5、身份证、结婚证、教师证、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孔国志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6、摩托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定损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花去定损费224元。被告温镜新辩称:一、被答辩人损失应先由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50%。由于答辩人在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855.22元,该费用都由答辩人支付,请求法院查明并予相应扣减,超出部分返还给答辩人;三、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该损失应在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的损失相互抵扣。本次事故中因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答辩人的车辆损坏,答辩人支出了修理费用3120元、拖车费280元、保管费1260元,合共4660元。因被答辩人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答辩人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损失,超出部分按50%过错再承担1330元,合计3330元,该费用应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抵扣,并将超出部分返还给答辩人;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按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及陪护人员作为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其工资由财政局支付,并由财政局直接将工资打入其银行账户,且如因事假,并不会停发其基本工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护理费指的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以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关的银行帐号存取记录或财政局的证明,才能证实其收入的减少,仅凭学校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该事实;五、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在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中,无法证实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所以请求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就算在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员,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也完全错误,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应根据陪护人员在住院期间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所以应当以10天来计算护理费;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无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需要支出交通费的证据,亦未提供支出了该费用的凭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温镜新提供的证据:1、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2、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修理车辆花费的修理费用;3、发票,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拖车费及停车费;4、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5、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购买保险时,肇事车辆车主即牌号登记变更情况的事实。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发生事故车辆牌号:粤R×××××、车主:梁桂全、保险单号:PDZA201244180000003615,但根据答辩人核实在我司购买保险单号为PDZA201244180000003615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袁伟坤,车牌号:粤R×××××,答辩人也并未接被保险人袁伟坤对车辆进行所有权或保险权利变更的清求。因此,原告及温镜新须举证证实出事车辆粤R×××××与答辩人在保险单号为PDZA201244180000003615的交强险合同中承保的车牌号为粤R×××××为同一车辆;二、住院伙食费500元,无异议;三、原告职业为教师,教师的每月工资由财政局支付统一发放,一般不会因为住院而扣发工资。如确实有减少,原告应提供银行工资收入凭证、纳税证明和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三、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因此不予计赔。若原告有陪护人员应提供注明陪护人员身份的医嘱、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四、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凭证,因此不予计赔;五、原告无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因此无法注明维修行为已实际发生以及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六、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梁桂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梁桂全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l7日11时58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农场塘丫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温镜新驾驶的粤R×××××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镜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肘部、左腰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头皮血肿;3、右侧附件皮囊肿,期间花费医疗费8580.02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清城区源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2元,上述医疗费共8855.22元由被告温镜新全部支付。2013年2月26日,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摩托车作出清(市)鉴字2013年第130192号意见书,评定车损为148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24元。被告温镜新为其事故车辆粤R×××××号轿车向清远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80元、保管费1260元,向源潭源美汽车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3120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孔国志陪护,对被告提出的维修费、施救费及保管费,因其未提出反诉,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温镜新与梁桂全是朋友关系,其具备B2E的驾驶资格。诉讼中,原告提供教师证、清远清城区源潭镇青龙小学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孔国志的小学教师身份,月均收入分别为6003元、6038元。另查明,案外人袁伟坤于2011年8月25日取得车辆识别代号为202823、号牌为粤R×××××的车辆产权登记,并于2012年1月31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201244180000003615),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2012年9月7日,被告梁桂全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将号牌登记为粤R×××××。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2012B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镜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单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肇事车辆粤R×××××与保单承保的车辆粤R×××××实为同一车辆,而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梁桂全作为车主,将车交由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温镜新使用,对事故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温镜新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小学教师,仅凭学校出具的工资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明细或银行流水账,不足以反映其工资的真实情况,其要求误工费按月均6003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十六)教育行业(初等教育)42724元/年”的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就医、出院、复诊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损失,其要求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付该损失为300元。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住院,但并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的意见,故其要求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车损1480元、定损费224元,有清远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定损清单、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温镜新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保管费及维修费,因医疗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列,且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其他费用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4684元【42724元/年÷365天×40天(10天住院+30天休息)】、交通费300元、车损1480元、定损费224元,合共71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PDZA201244180000003615交强险保单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4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鉴定费1704元,合共7188元给原告黄桂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被告人保清远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PDZA201244180000003615交强险保单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4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鉴定费1704元,合共7188元给原告黄桂桃;二、驳回原告黄桂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黄桂桃负担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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