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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冬海、刘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冬海,刘丽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家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斌,男,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该社职员。被告丁冬海,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被告刘丽香(系丁冬海的妻子),女,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冬海、刘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尚球、人民陪审员刘江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斌、被告丁冬海、刘丽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冬海于2009年2月17日以买挖机为由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冬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虽多次催收,但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本金210000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冬海2009年2月17日借款210000元,月利率8.85‰,借期一年。证据2、夫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冬海与刘丽香是夫妻关系。被告丁冬海、刘丽香辩称,借据是事实,签字是丁冬海签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了就去还。被告丁冬海、刘丽香未举证。被告丁冬海、刘丽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丁冬海、刘丽香无异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被告丁冬海以买挖机为由在原告借款210000元,月利率8.85‰,借期一年。2010年12月25日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丁冬海与刘丽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冬海向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立借据,双方之间构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冬海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刘丽香也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丁冬海约定为丁冬海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冬海、刘丽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85‰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6620元,由被告丁冬海、刘丽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尚球人民陪审员  刘江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刘克勤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