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田某(曾用名田金丛),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于2005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儿取名王孜研,2008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孜鹏。由于婚前两人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难以相处,经常吵骂打架。在我们夫妻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2009年正月,我与被告争吵后,我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往家寄过钱和看望过孩子,公婆也未曾去探望过两个孙子。我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法院进行了两次公告送达,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最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仍旧互不联系,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严重侵犯了我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维护我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2)鸡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3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孜妍,2008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孜鹏,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9年正月初七离开家后一直未归,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自2010年秋天便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自分居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过。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未进行联系,没有和好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13年3月4日,原告田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王孜妍和男孩王孜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3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柜三个、木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凉席一个,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该案后,经查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在案卷中记明了原因和经过。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经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正月初七离家后便再也没有回家,没有和原告进行过联系,更没有履行过夫妻之间相互扶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田某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依法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更没有和好和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到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可见,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田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孜妍和儿子王孜鹏,现在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现在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孩子王孜妍和王孜鹏由原告田某抚养为宜。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表示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王孜妍、王孜鹏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