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韩学连,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刘佩林,被告李某乙和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知道被告智商较低以为可以共同生活,后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后生育长子“李某丁”2003年2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戊”2009年3月1日出生,三子“李某己”2012年6月6日出生,因双方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无故大发脾气,经常殴打孩子,殴打父母,给家庭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自××××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儿子,长子11岁,最小的儿子不到一周岁,同居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汽车2辆、房屋6间,该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的嫁妆依法返还,原告应依法返还借被告亲戚的借款30000元,并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育三个男孩的事实。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李某丁(被告李某乙姑姑)原、被告经其介绍相识,原告母亲找证人说媒,讲明两家孩子均有点毛病,女方小时候患有脑炎,男方肢体残废。当时被告父亲李某丙并不同意此门婚姻,经多次协调,原告母亲表明今后对儿媳妇好,购买了三金和手镯,建一层院,但至今并没建房。结婚时女方嫁妆有组合家具1套、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10床被子。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被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言,原告未有提出反驳理由,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丁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同居时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家具1套、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10床被子。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三个男孩,长子“李某丁”2003年2月23日出生,次子“李某戊”2009年3月1日出生,三子“李某己”2012年6月6日出生,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导致打架,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均未有提供有效证据。在诉讼中原告对其肢体残废、被告对其多重××未举证亦未相互质证,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被告父亲李某丙申请以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执行,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按民间风俗,订立婚姻关系,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非婚生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戊、三子李某己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三个孩子,虽原、被告为家庭矛盾,被告只身在其娘家居住,三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非婚生育长子和次子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三子李某己未满两周岁,见被告要求抚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充分考虑到妇女儿童的利益上,对子女抚养费的分担上,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在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亲戚家借款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直接抚养三个孩子的要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非婚生育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戊由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李某己由李某乙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负担;二、被告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嫁妆组合家具1套、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10床被子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