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5)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传龙,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传龙。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委托代理人:尤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原审被告:陈尚桂。原审被告: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桂。上诉人胡传龙因与被上诉人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狮子口公司)、原审被告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德军,被上诉人小狮子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2月6日,原告小狮子口公司与被告陈尚桂签订了《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奉化市松岙镇小狮子口围区的滩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陈尚桂,转让期限为32年,自2002年12月6日至2034年12月6日止。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签订了《〈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收回经营权,并补偿被告经济损失6000万元,原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小狮子口围区经营权证时再支付4200万元,余款1500万元待第三人等养殖户全部清场并经原告验收后付清,被告必须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养殖塘清场完成。至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然被告至今仍未将养殖塘清理完成并交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鑫鑫公司与第三人胡传龙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养殖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养殖塘位于该公司养殖塘中的44号塘,租赁期限为1年,2012年1月22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养殖塘续租合同,第三人胡传龙依然在44号塘养殖,2011年12月起,被告鑫鑫公司多次通知第三人胡传龙清退养殖塘未果。原审原告小狮子口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胡传龙即时清理、撤离44号养殖塘,并立即向原审原告交付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小狮子口公司与被告陈尚桂签订的《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小狮子口公司与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签订的《〈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被告鑫鑫公司与第三人胡传龙签订的《养殖塘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解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返还养殖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的义务。被告鑫鑫公司与第三人胡传龙之间的养殖塘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在2012年1月22日届满,第三人应在期限届满后返还养殖塘,第三人胡传龙至今仍继续占用该养殖塘于法无据。第三人是否可以获得相应补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由第三人与被告鑫鑫公司自行处理。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互负债务的关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与第三人胡传龙均应承担养殖塘的返还义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胡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将位于奉化市松岙镇小狮子口围区的44号养殖塘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小狮子口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尚桂、奉化市鑫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胡传龙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胡传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小狮子口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承担相应补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构成一种32年经营权的买卖关系,而原审被告鑫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制度,虽然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解除了合同,但上诉人的租赁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年,但海涂渔业养殖是有一定生长、收益期的,原审被告曾口头承诺涉案养殖塘还能养殖3-5年。涉案养殖塘合同解除及被征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有租赁关系,却刻意回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也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属于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的实际使用权人,也在滩涂的使用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关于上诉人的损失,经统计,包括上诉人在内的38位养殖户损失共计14100690元,被上诉人应按该金额对各养殖户进行补偿,如被上诉人对金额存有异议,上诉人亦同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补偿数额。2.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诉请直接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无视上诉人关于要求赔偿的主张,实际上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1500万元款项中得到相应补偿。被上诉人小狮子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向原审被告租用本案涉案的养殖塘,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租期至2012年1月22日止,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当依约清退并交还养殖塘和滩涂,但上诉人至今仍然占用涉案养殖塘。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订立解除协议书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尚有1年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也给予了原审被告相对应时间清理涉案的养殖塘和滩涂。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基于合同关系向原审被告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狮子口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尚桂签订的《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小狮子口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签订的《〈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奉化市小狮子口围区滩涂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但原审被告陈尚桂、鑫鑫公司未能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养殖塘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的义务。原审被告鑫鑫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养殖塘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1月22日届满,上诉人应在期限届满后返还养殖塘,上诉人虽主张曾与原审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3-5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返还涉案养殖塘并无不妥。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依据。上诉人可否获得相应补偿问题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鑫鑫公司另行处理。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收回的养殖塘由上诉人实际占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