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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被告戴迪凯、与戴迪凯、熊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被告戴迪凯,戴迪凯,熊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龚斌。委托代理人:童国金。被告:戴迪凯。被告:熊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与被告戴迪凯、熊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金,被告熊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熊影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号的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等险种。2012年9月5日,被告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与金型路路口西侧与案外人刘凤宝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凤宝及后座乘员魏素丽各十级伤残。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迪凯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凤宝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凤宝、魏素丽经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刘凤宝、魏素丽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告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有关规定,原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熊影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戴迪凯驾驶,存在过错。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迪凯支付原告赔偿垫付款120000元,被告熊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2013)甬余民初字第152号和15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付款凭证1份。被告戴迪凯未作答辩。被告熊影答辩称:被告熊影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熊影将该车辆只出借给了案外人陈斌,被告戴迪凯驾驶该车辆,被告熊影并不知情,被告熊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熊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迪凯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熊影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迪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驶过程中致他人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其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戴迪凯承担。被告熊影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戴迪凯上路行驶,其行为存有过错,对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替被告戴迪凯为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影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迪凯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戴迪凯、熊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本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本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本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楼全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励阳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