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小荣与丁雪芬、章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荣,丁雪芬,章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杨小荣。委托代理人:肖福良。被告:丁雪芬。被告:章金忠。原告杨小荣诉二被告丁雪芬、章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开设的海盐县秦山镇洁白粉料销售店购买材料。到2012年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在此之前共欠原告粉料款35000元,且由被告丁雪芬写下欠条一份并签字确认其欠款事实。之后原、被告仍继续业务往来,到2013年1月,二被告又陆续欠原告材料款24991元,故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59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991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到2012年1月21日,由被告丁雪芬书写欠原告涂料款35000元的事实。三、送货单二十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1日后至2013年1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货款计24991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除20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12月19日外的其他十七份送货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12月19日的三份送货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开设的海盐县秦山镇洁白粉料销售店购买材料。到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丁雪芬对帐确认在此之前共欠原告粉料款35000元,并由被告丁雪芬写下欠条一份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后原告与被告仍继续业务往来,到2013年1月12日止,二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货款计21591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付款。另,在本院审理的关于二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已经证实,二被告曾开设了一油漆店,现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应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曾开设了一油漆店,这是本院在有关二被告的其他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十七份送货单看,在收货人处有部分是被告丁雪芬签收,也有部分是被告章金忠签收,可以证实油漆店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6591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和十七份送货单予以证实。关于二被告付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659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芬、章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荣货款565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