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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肖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乙,阮某甲,肖海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公司员工,(系被害人阮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刘某云,农民,(系被害人阮某丙妻子,未到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劳景璟(特别授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海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劳景璟、被告人肖海波及其辩护人陈利青、陈恺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下午,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找卖淫女嫖娼,阮某丙一同前往。同日15时许,郭某与卖淫女卢某某(另案处理)因嫖资问题在该镇消防街暂住房内发生纠纷,后又与余某甲(卢某某男友,已行政处罚)发生争执,郭某、阮某丙二人遂离开租房。余某甲、卢某某一边召唤附近老乡帮忙打架,一边尾随郭某、阮某丙至卫东村环洞桥弄3号南侧水泥路上。余某甲持木棍击打郭某,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肖海波(余某甲堂叔)闻讯赶至现场,持木棍击打被害人阮某丙腰部,致阮某丙倒地,肖海波因害怕遂逃离现场。余某乙(余某甲父亲,已行政处罚)与余某甲、卢某某继续与郭某扭打,后三人共同逃离现场。被害人阮某丙经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阮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其中外力、情绪激动等可为诱因。被告人肖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波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肖海波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肖海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0360元、丧葬费人民币1907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3759元,合计人民币3891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劳景璟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海波辩称,其见被害人阮某丙持刀刺向其时,其用木棍打了阮某丙。辩护人陈利青辩护,被告人肖海波为了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还击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海波的行为无罪。辩护人陈恺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海波的行为仅可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海波予以最大限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下午,郭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找卖淫女嫖娼,阮某丙一同前往。同日15时许,郭某在该镇消防街卖淫女卢某某的暂住房内,因嫖资问题与卢某某发生纠葛,又与余某甲(与卢某某同居的男人)发生争执,后郭某走出租房,遂与阮某丙离去。余某甲、卢某某一边召唤附近老乡帮忙,一边尾随郭某、阮某丙至卫东村环洞桥弄3号南侧水泥路上。余某甲持木棍击打郭某,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肖海波(系余某甲堂叔)闻讯赶至现场察看,见被害人阮某丙上前,即拉阮某丙,阮某丙被拉后转身过来时,被告人肖海波认为阮某丙持刀刺向其,即向后退了两步避开,在往后退避的过程中,从卢某某手中接过木棍,用木棍击打阮某丙腰部,致阮某丙受伤倒地。被害人阮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阮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其中外力、情绪激动等可为诱因。由于被害人阮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1774.6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1414.63元)、丧葬费人民币1907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及误工费人民币940.68元,合计人民币384790.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1点左右,其和阮某丙一起吃好饭,当时还喝了点酒,然后就说好一起去找小姐。到了下午3点左右,其跟阮某丙到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二人先到旁边的厕所里上了个厕所,上完后其没管阮某丙,自己去找女的,来到了一个租房。后其和那个女的因嫖资发生了纠纷,那个女的来拉其,其把她甩掉,开了门直接走了。出门时其看到那个胖男(指余某甲)拿着手机在旁边。其出门往北走了10米左右遇见了阮某丙,然后两个人就继续往前走,那个跟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跟着其二人走,一直跟到了小公园旁边。这时,胖男和另外一个年纪较大的男的(指余某乙)从后面跑了上来,追上了其二人。两个男的在路边捡了棍子,那个胖男撩起棍子打在其胳膊上,那个年纪较大的站在旁边。其看见他们手上拿着棍子,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然后跟那个胖男对打起来。其当时是背对着阮某丙的,那个年纪较大的还有那个女的没有来打其。其跟那个胖男扭打了几下后身体转了过来,面朝向了阮某丙那边,其转身的时候看见阮某丙已经躺在地上,那个年纪较大的男的往阮某丙的胸口踹了二三下。其看见那个年纪较大的男的在打阮某丙,就摆脱那个胖男,冲过去打那个踹阮某丙的人。这时,他们两个男的就架住了其,和其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女的在地上捡了一根棍子,朝其背上打。打了几下后,他们就跑了。其见他们跑了,就过去看阮某丙,当时阮某丙躺在地上不会动了。这时旁边有很多老百姓在围观,其让他们帮忙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后有一个中年男子帮其打电话报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其刚开始是和那个胖男对打的,他用棍子打其,后来棍子打断了,其就拿起砖头打在他的身上。其转身后看见阮某丙已经倒地,就上去打那个年纪较大的男的,后来其被他们两个男的架住了,那个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就用棍子打其的背。其没有看到阮某丙当时手上有没有拿工具。打完后,其跑到阮某丙身边时,也没有注意旁边有无工具。其方就其和阮某丙二个人,对方有三个人,一个胖男,一个年纪较大的男的,还有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其在老乡的棋牌室里。下午三点左右,其从棋牌室出来上厕所,正好经过其老婆(指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做生意的门口,发现门打开了,其老婆在和那个嫖客争吵。其问其老婆怎么回事,其老婆说嫖客不肯付钱。嫖客推了其一下就走了。其就向棋牌室方向喊“过来帮忙,拿东西过来”,那里都是其老乡,所以其用家乡话说的。叫了人后,其就去追那嫖客,又捡了一根竹扫把柄,打了嫖客腿上一下,柄断了。其追着嫖客到了小公园,嫖客捡砖头要打其,双方对峙着。在其去追嫖客时,其老婆也跟着其过去的。后其爸余某乙来了,和其一起与那个嫖客对打,那个嫖客被其和其爸控制住了。这时,其老婆也在地上捡了一根扫把柄,朝那个嫖客身上打。后旁边有人说特警来了,其等人就跑散了。后其等人到了杭州湾新区,其堂叔肖海波跟其等人说,那个人(指死者)想过来帮那个嫖客,他叫那个人别动,那个人拿出刀要捅他,他就从其老婆手里拿了木棍打了那个人腰部一下。其不知道肖海波什么时候到的,也没有看见肖海波与对方打。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3点不到的样子,其在租房内睡觉时,其儿媳妇卢某某打电话给其,在电话里很急地对其讲:爸爸,志辉(指余某甲)在打架,快来。她的意思就是让其去帮忙。其马上跑到楼下,没有看到人,就朝他们的房间跑。半路上有人对其讲,他们打架的人跑到小公园那里了,其就调头朝小公园那里跑去。到的时候,那里有很多人围着在看。其跑进去后,看见有个男的坐在地上,背靠在旁边的栏杆上,手上拿着一把小刀。另外,其儿子余某甲和一个男的扭在一起在打,对方那个人身材高大,其儿子打不过他,整个人被他夹在左手腋窝下,被那个人打。其就上去帮忙。但其一上去,这个男的就把其踹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再去扳他手臂,没有扳开,其的头也被他夹在右手腋窝下面。这样其和其儿子分别被这个男的夹在腋窝下,其整个身体被他朝地上按。这时,旁边有人说散了散了,特警来了。那个男的就松手了,其和其儿子、儿媳妇就都跑回了其租房。后来其兄弟肖海波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自己家了。他问其那个坐在地上的人怎么样,其说不知道。后来其听本地人说110过来了,那个坐在地上的人好像死了。其听到那个人可能死了,就很害怕,然后和儿子、儿媳妇跑到杭州湾去了。在杭州湾老乡那里碰到了肖海波,其等四个人都在那里过夜的。在杭州湾的时候,其问其儿子和儿媳妇怎么回事,其儿媳妇说那个男的嫖娼后不给钱,而且在房间内很狂,在租房内就和她吵,在吵时余某甲来了,就打了起来。其问肖海波怎么回事,肖海波说看见余某甲和别人在打架就帮忙了,那个坐地上的男的拿刀出来,还朝他捅,他让了一下,没有捅到,然后他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了。那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打的肖海波没有说。肖海波是看到其儿子和别人在打架,就帮忙打架了。4.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余某甲叫人的时候,其正在其姐姐的租房睡觉。听到余某甲叫人后,其就跑下去,看到肖海波在跑。到了打架的地点,其看到肖海波拿着一根木条,和那个死了的人对峙。肖海波要用木条打那个人,其拼命地喊:“肖海波不能打,特警在那里,不能打。”肖海波说:“不能打也要打。”然后他就用手上的木条打那个人的背部。其还看到在公园的西边,余某甲在跟那个嫖客对打,卢某某也在帮余某甲。事后,卢某某告诉其,肖海波是从她手里拿的木棍,她的木棍是从小公园建筑木材堆里拿的。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其在村办公楼里干活,面刚好朝东,看见有四五个人从第八街(消防街延伸段)往西跑过来,其中一个男的手上还拿着棍子。他们从东边往西跑到第八街,往北到第一个路口时又往西跑。其见有人打架,就和孙国平、童某一起追了出去。其和孙国平追到村委北边第一个路口就没追了,童某继续往西追去。其追到村委北边第一个路口时,只看见一个女的,她跑到池塘的旁边,手上拿了一根棍子,其他人都没有看见。其和孙国平在路口站了5分钟左右,就回村办公楼了。到办公楼没几分钟,童某也回来了,对其说他赶到的时候已经打好了,那个被打的男的脸色很白,看上去很危险,可能要死的。6.证人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其在村办公楼里做事。到了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坐在楼下,有人说外面有很多人,其等人就出去看了,看到第八街那里围了很多人。其赶过去后,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另外还有一个人蹲在那个人旁边。其听旁边的路人讲,倒地这个人被打了,打的人都跑掉了。后来其就回去了,详细的事情经过其不清楚。7.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协警。2012年7月9日下午,其和民警刘某溪等人一起出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两个男子,一个男子倒在地上,看样子伤得很重,其等人即组织送伤者去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时倒地男子的身边有一把折叠式的小刀,后被民警刘某溪提取。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协警。2012年7月9日下午,其协助出警到现场,见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伤势较重倒在地下,后其协助将伤者送医院抢救。还证实,其听民警刘某溪说,在现场伤重的男子身边提取了一把小刀等事实。9.证人刘某云、阮某乙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被害人阮某丙被人打伤后,于2012年7月11日上午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10.民警刘某溪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2012年7月9日15时10分许,其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其和协警陈某乙、邱某等人出警。在现场发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旁边坐着另一男子。躺在地上的男子伤较重,其等处警人员即将该男子抬上警车,同时在该男子身边提取到长约8公分的折叠式不锈钢小刀一把,当时刀刃呈折叠(闭合)状态,随后将该男子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11.被告人肖海波的供述,供认:其暂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第八街。2012年7月9日吃好中饭后,其到暂住房旁边老乡的麻将馆打麻将,到下午3点多,和其一起打麻将的朋友要走了,其就送他们回去。走到第八街东门菜场路口的时候,其听到其侄子余某甲在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叫其,随后往第八街那个小公园方向跑了,其就跟了过去。转弯之后,其看到有一胖一瘦两个人(指郭某、阮某丙),没有注意到其侄子。等其到跟前时,其才看到其侄子和胖的那个人在对打,其侄子脸上被对方打伤了,左脸上在流血。当时其侄子和胖的人扭打在一起,对方瘦的那个人站在离他们打架地方大概两米远的地方,其站在瘦的那个人后面大概一米远的地方,其侄媳妇站在其身后。其看到瘦的那个人想上去帮忙打其侄子,就去拉他,对他说不要打了,就一点小事情。但其没有拉到那个瘦的人。那个人转身过来,右手上拿了一把尖刀,刀刃长10厘米,那人用刀往前刺了一下,其看到后马上很自然地往后退了两步,转身看到其侄媳妇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就把木棍拿过来,顺势甩了过去,一下打在那人左边软肋部位。那人被其打了一下后,好像没什么力气了,慢慢的倒了下去,面朝上躺在地上了。其当时有点害怕,就扔掉棍子走了。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郭某分别对不同女性或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卢某某是打其的女子,余某甲是与其对打的胖男子,余某乙是年纪较大的男子;证人彭某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郭某是被其丈夫余某乙、儿子余某甲、“儿媳”卢某某殴打的人;证人陈某甲对不同男性或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余某甲、卢某某系手持棍子的人。13.水果刀一把,证实:从现场获取的刀一把。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现场的概况及从现场提取到碎木条5根、木棒1根、布拖把一把。15.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阮某丙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其中外力、情绪激动等可为诱因。16.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肖海波与余某乙在事后的通话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海波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8.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及被告人肖海波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波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肖海波轻信自己的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较重的伤害后果,但被害人因患有心脏疾病病灶,在外力作用下诱发死亡,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海波及其辩护人陈利青提出的被告人肖海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供被告人肖海波犯罪所用的木棍,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海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因被害人阮某丙本身患××灶,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肖海波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肖海波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全部经济损失的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海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作案用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肖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因阮青海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1774.63元、丧葬费人民币19075.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0.68元,合计人民币384790.81元的80%,即人民币307832.6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云、阮某乙、阮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代理审判员  徐杰丰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